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保險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郭亮軒 被 告 王瑞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18時37分許,騎乘訴外人詮鑫車業 行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忠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忠一路與孝四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行人先行,乃撞及沿上開路口之斑馬線往基隆市港西街方向行走之訴外人林玲玉,致林玲玉受有左前額3公分開 放傷口、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依法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惟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原告已賠付林玲玉新臺幣(下同)93,892元(含醫療費用47,602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0,290元),依法取得林玲玉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基交簡 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1月2日基警交字第109004762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彩色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交 簡字第52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禮讓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訴外人林玲玉受傷,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之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林玲玉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被告對訴外人林玲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肇事當時既因駕駛執照遭吊銷或註銷而為無照駕駛,揆諸上開規定,林玲玉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並得於對林玲玉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林玲玉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玲玉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7,602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0,290元,均經原告理賠之事實,既如前述,參以林玲玉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及前開交通費用係林玲玉歷次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時所支出等情,有前揭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足考,堪認上開費用均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