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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上訴人
    劉代安
  •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代安 再審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7日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小額信用貸款,再審原告雖不爭執有積欠系爭小額信用貸款及金額,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議並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且已清償完畢,而當時再審原告以為清償全部債務,迄至收受原確定判決,始知悉仍有中華商銀之系爭小額信用貸款未清償,且系爭小額信用貸款之債權業輾轉讓與予再審被告,又再審原告於99年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時,中華商銀已倒閉,再審被告亦未公開申報至相關單位,再審原告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原確定判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據此,再審原告要求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7日為之,並於108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3日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且於同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宗確認無誤。揆諸首揭說 明,原確定判決既於108年8月30日確定,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遲至109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書狀上之收狀章附卷可稽,即令加計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仍已遲誤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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