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054號原 告 劉美君 被 告 王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5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號處紅線停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請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整排機車停車格,竟撞及原告靜止停放於路邊機車停車格車號為EBN-1672號Gogoro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系爭機車車體左右側受損,左右後照鏡受損,左煞車夾具斷裂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一)交通費1,185元: 原告原均騎乘系爭機車從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住家到基隆市仁愛市場工作,而因系爭機車受損後修理期間,搭乘計程車上班,因此分別於109年2月15日支出計程車費245元 、109年2月16日支出計程車資235元、109年2月19日支出 計程車資235元、109年2月20日支出計程車資230元、240 元(此部分單據雖填載為109年3月20日,計程車司機誤載,原告實際搭車日期確實為109年2月20日),以上合計1,185元。 (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513元: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受損後,經原廠修復,原告已支付修理費14,513元。 (三)系爭車輛拖吊費1,350元: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拖吊回原廠修理,拖吊費1,350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上午9時駕駛計程車TDD-9581於精一路 35號處紅線停車時,不慎撞及靜止的3輛機車,3輛機車均車頭向前方,經被告撞及後均向左方傾斜(倒),被告立即前往扶正,並未發現有嚴重受損均車況良好。同日晚間六點半左右,遭撞擊機車之人報案,而接獲警方通知。 二、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為109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4日,原告提出電子發票日期為109年2月20日,其間系爭機車是否另有發生其他事故。原告提出銷貨明細上所載修復項目與事實不符,顯有謊報、詐欺之實,獅子大開口,該修的都修了,不該修的也修了,如果法官同意該維修項目,本人將提出詐欺共謀之告訴。原告主張損害之零件及受損程度均未有照片為證,不能證明有關連性。機車傾斜(倒)的受損程度有如此嚴重嗎?就車體前護蓋、座墊鋁板、下擾流蓋組、右盲燈蓋、右側下護蓋、左側下護蓋、下內護蓋、左側方向總成、上內護蓋、右後視鏡總成、鑰匙孔銘板、右側車體護蓋組、工資等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有灌水、詐欺之嫌。 二、系爭車輛可以行駛,何以能請求交通費,原告提出交通費收據,僅看到2月20日(0807~0821)230元、2月16日(1723~1736)235元,何以得請求1,350元,且其中3月20日收據與事實不符,不得僅由原告口頭更正。 三、車輛拖吊費電子發票日期為「2020-02-20」,事發時間為2 月15日,顯見是與業者聯合詐欺。 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修復費用應包含搬運費、零件費及工資等部分,而其中零件費,因修理材料均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過失撞及原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業據提出基隆市警查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機車行照1份、照片6張等物為證。並經基 隆市警察局於109年3月20日以基警交字第109003428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撞及3輛機車,機車並因此傾倒等情。據此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原告系爭機車,並致系爭機車損害為真,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撞及受有如銷貨明細資料所示之損害,修復費用為14,513元,業據提出銷貨明細資料及發票各1份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機車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如 銷貨明細資料所示之損害,並辯稱系爭機車可能另有發生其他事故,且修復方式應以板金烤漆方式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先遭被告撞及,並向左方傾倒之過程,業為被告答辯狀所自承,是以堪信系爭車輛兩側均受有外力撞及,而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銷貨明細資料所示修復項目,均係為外部遭受撞擊所生損害,堪信應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參酌基隆市警查局函附照片亦可佐證系爭車輛外殼多處受有損害。並原告發現系爭機車遭撞後,隨即通知訴外人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拖吊維修,且經啟信公司依據系爭機車當時受損情形進行評估,所需維修項目即如銷貨明細表所示,修復費用亦如原告所提發票所示金額,系爭損害於其廠端並無修補或板金的技術服務,原廠均係以更換車殼方式維修等情,業經啟信公司回函在卷可參。因此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立即拖吊至啟信公司評估毀損狀況,原告並未繼續駕駛,並無其他事故介入引發損害之可能,據此堪信原告所提銷貨明細項目及其因此支出之修復費用,均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被告否認洵無可採。且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原廠並無烤漆板金之修復技術提供,被告辯稱應以上開方式修復亦無可採。而系爭機車之銷貨明細資料及發票,均需原告給付修復費用方能取得,因此啟信公司於109年2月21日方開立上開文件,乃屬交易常態,被告據此否認上開文件之真實,實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14,513元(依據銷貨明細資料記載,內含工資2,013元及 零件12,500元),應屬可信。 四、因原告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12,500元之費用,係以新品更換原告已使用之舊品,故原告所受損害零件應折舊後計算其損害額。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109年2月15日肇事受損時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29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1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9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00÷( 3+1)≒3,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00-3, 125)×1/3×(0+10/12)≒2,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00-2,604=9,896】,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9,896元。另修復損害所必須支出之工資2,013元則無折舊,應由被告負擔,以上合計11,909元,原告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五、系爭車輛依據修復明細資料所示,左煞車手柄受有損害,顯不宜繼續駕駛,為進行修復,即有實施拖吊至維修廠之必要,而拖吊費用確實為1,350元,有收據及銷貨明細各1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實施維修所應支出之拖吊費用應屬有據。被告否認無庸拖吊要無可採。且拖吊費用無論多寡,乃拖吊廠商之定價,原告既已確實支付即得請求被告負擔。而拖吊費用發票及銷貨明細資料,依據交易習慣,啟信公司在原告付款後於109年2月20日方開立,亦無不合,被告否認上開文件真實,尚無可採。 六、據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零件費9,896元、工資 2,013元、拖吊費1,350元等,合計13,259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方式,係選擇請求給付金錢填補損害,而非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回復原狀,因此被告所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即為金錢給付,縱有遲延給付,原告僅得請求金錢債務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得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生交通費用,是以原告另請求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1,185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9元及如主文所示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