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巴賽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游舒帆、廖志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巴賽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舒帆 訴訟代理人 龔瑩松 被 告 廖志朕 兼訴訟代理 人 廖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福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福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廖福明於民國108年8月5日12時51分許,在由原告管理 之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賽隆納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準備發動被告廖志朕所有而由被告廖福明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際,疏未注意置放該車車內之點菸器之使用狀態,而不慎按壓點菸器點火開關,失火引燃系爭車輛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自系爭車輛內部向外延燒,觸動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下稱系爭消防設備),致系爭停車場樓板嚴重燻黑、系爭消防設備消防管線內之消防泡沫消耗用罄、泡沫警報逆止閥故障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雇工油漆粉刷系爭停車場樓板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環保人員清潔費用4,000元、系爭消防設備回復費用56,000元(包含泡沬原液填 充24,000元、填充工資6,000元、泡沫警報逆止閥更換6,000元、拆裝工資15,000元、廢棄物清運5,000元),合計7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6,000元+4,000元+56,000元=76,000 元】。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廖福明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廖福明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廖福明賠償原告76,000元。又倘本院認系爭車輛實係由被告廖志朕使用,被告廖福明非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備位以被告廖志朕為本件被告,請求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76,000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廖福明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廖志朕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福明於上揭時、地,準備發動系爭車輛之際,疏未注意置放該車車內之點菸器之使用狀態,乃不慎按壓點菸器點火開關,失火引燃系爭車輛,肇生系爭火災,火勢自系爭車輛內部向外延燒,觸動系爭消防設備,致系爭停車場樓板嚴重燻黑,並致系爭消防設備消防管線內之消防泡沫消耗用罄、泡沫警報逆止閥故障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消防局以109年4月9日基消調壹字第1090003595號函附之基隆市消防 局108年8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既係因被告廖福明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該車車內之點菸器之使用狀態而按壓點菸器點火開關,不慎引燃系爭車輛後擴大延燒所肇致,則被告廖福明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廖福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管理之財產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廖福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查,系爭停車場樓板及系爭消防設備因被告上開過失失火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並已支出系爭停車場樓板油漆費用16,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系爭消防設備 回復費用56,000元,合計76,00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路卡工程行108年7月25日估價單、108年8月5日加班費領據、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路卡工程行負責人李文傑、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俊德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109年7月27日、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支出上開停車場樓板油漆、清潔費用及消防設備回復等共76,000元之修復費用,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廖福明賠償原告7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福明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福明給付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對被告廖志朕所為之備位請求,自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2,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1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廖福 明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