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24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正林 被 告 張惠晴 法定代理人 林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48元,及其中60,304元自於民國108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前向訴外人貳輪嶼車業簽訂機車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67,842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貳輪嶼車業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8年2月17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每月一期,分18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3,769元, 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第3期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迄 至108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60,304元、延遲費444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 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嗣被告於109年4月間與原告簽立清償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61,000元結清系爭債務,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清償8,000元,另自109年5 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月30日前清償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已於109年4月30日依約清償8,000元,尚有53,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清償協議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就系 爭債務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就債務總額及清償期另為約定,則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清償期屆至前,原告就尚未到期之部分自不得請求期前清償。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已依約清償到期部分之債務8,000元,自難認原告有何預為 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就未到期之53,000元債務請求被告期前一次全部給付完畢,即非有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