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847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被 告 簡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08年9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平雙隧道十分端,以鐵槌破壞PVC 管,再以鋼剪剪斷由原告及訴外人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之星、亞太電信等公司共有之電纜線1條,致基地台斷訊;㈡於108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26甲線3 號隧道南側副機房,以鋼剪剪斷由原告及訴外人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及亞太電信等公司共有之電纜線4 條,致基地台斷訊;㈢於108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26甲線3 號隧道南側副機房,以鋼剪剪斷由原告及訴外人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之星、亞太電信等公司共有之電纜線 3條,致基地台斷訊。原告及訴外人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之星、亞太電信等公司就前述基地台委由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查修、電力搶修、導線安裝、電力改接恢復等,材料費用及重新安裝、點工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8,571元,原告應分攤20,74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109年度北區(北一北區)共構機房維護及基地台搶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報價單及搶修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45頁),且被告於所涉上開毀棄損壞刑事案件偵查時坦承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76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