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000號
- 原告
- 瑞加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晏綺
- 訴訟代理人
- 石濬承
- 被告
- 陳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經估價後,系爭B 車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544元(含零件48,844 元、引擎5,700元、鈑金34,000元、烤漆15,000 元),超過汽車保險車體損失保險金額30,000元,已無修復實益,原告已辦理報廢,亦無人購買報廢之殘體,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修理費用30,000元、拖吊費用3,500元、因無法使用系爭B車額外支出之運送費用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飲酒後(酒測值0.91MG/L)駕駛系爭A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估價之維修費用為103,544元,超過汽車保險車體損失保險金額30,000 元,並無修復實益,原告已辦理報廢,亦無人購買報廢之殘體,且支出拖吊費3,500元、運費1,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豐晟拖救收據、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報價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金冠汽車工程行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8月3日基警交字第109004232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