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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韋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17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張令宜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31分左右,駕駛2T-3122 號車輛,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因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以致撞及訴外人簡志成所有之BBA-01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簡志成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6,138元(工資14,345元、零件51,793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曾與訴外人簡志成達成「送『副廠』修繕估價並予扣減折舊」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但訴外人簡志成嗣後竟未知會被告,旋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廠」修繕,是其已然違反系爭合意,而被告自行委託民間車廠評估之結果,系爭車輛祇須「前蓋鈑烤」即可復原,故本件所需修繕費用,應僅止「前蓋鈑烤」所需之4,500 元(不包括原告估價單表列之其他費用);又縱認原告主張之修繕品項暨其修復費用俱屬合理,本件亦應扣除零件折舊以後之差額方稱公允,尤以訴外人簡志成於紅線區域違規停車,是訴外人簡志成就系爭事故當然與有過失,並應本於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告本件賠償責任。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8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31分左右,駕駛2T-3122 號自用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以致碰撞訴外人簡志成所有並停放於「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路段」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凹損」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被告提出蒐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路段」,且其「引擎蓋有凹損痕跡」)為憑,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4 月1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90303641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提示上開資料予兩造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首即堪認「被告倒車疏未注意」以及「訴外人簡志成於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訂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訂。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倒車不慎,以致碰撞訴外人簡志成停放於「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路段」之系爭車輛,則被告與訴外人簡志成,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簡志成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志成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6,138元(工資14,345元、零件51,79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車損照片、保險核准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至被告雖提出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1 紙,辯稱其與訴外人簡志成業已達成「送『副廠』修繕」之系爭合意,故訴外人簡志成逕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廠」修繕,已經違反雙方間之系爭合意,且被告自行委託民間車廠評估結果,系爭車輛祇須「前蓋鈑烤」4,500 元即可復原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倒車撞及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凹損」,而參照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及保險核准估價單,亦可知其「修補項目暨其修補位置」,尚與「引擎蓋凹損」之回復所需大致相符,尤以訴外人簡志成原「無」屈就於被告指定外廠之法律義務,被告於原告「否認」系爭合意之情形下,亦不能提出足佐「系爭合意業已成立」之適切證據,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當難祇因被告「口述囑託外廠而未交付實體(被告並未占有系爭車輛故而無從交付查勘)」之粗略估算,即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惟有關被告抗辯扣除零件折舊差額之部分,因「材料(零件)折舊」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原告亦曾當庭表明其就此並無歧見(見本院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客觀以言,本件應可推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簡志成損害額,確實尚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又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7 年5 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7 年5 月15日出廠,是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8 年8 月8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 年2 個月又25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9,666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51,793元×0.369 =19 ,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 年折舊值:(51,793元-19,112元)×0.369×3/12=3,015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 51,793元-(19,112元+3,015 元)=29,666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9,666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4,345元,堪認訴外人簡志成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44,011元【計算式:29,666元+14,345元=44,011元】。準此,訴外人簡志成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44,011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簡志成給付66,138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簡志成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44,011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倒車疏未注意」以及「訴外人簡志成於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外人簡志成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簡志成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同參見前揭㈢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簡志成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簡志成各應負擔80% 、20% 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44,011元之80% 即35,209元為限【計算式:44,011元×80% =35,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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