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祝可軍、吳書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039號 原 告 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祝可軍 訴訟代理人 方國雄 被 告 吳書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陽光 故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4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系爭社區送貨,於駛出系爭社區時,不慎撞壞警衛室遮雨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沅泰工程行估價單、事故照片、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同意主任委員變更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0月26日基 警四分五字第1090464839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不慎撞壞系爭社區警衛室遮雨棚,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又該遮雨棚之修復費用為11,500元,有原告所提沅泰工程行109年7月7日估價單 可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