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高偉文
- 原告陳清泉
- 被告林吾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063號 原 告 陳清泉 被 告 林吾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初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635元及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545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7242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00號富景天下社區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 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以致由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AAX-60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朱木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合計原為105,900元(拆裝工資35,000元、烤漆18,000元、材料52,900元),經原告與修車廠議價後,修復費用為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16分左右,駕駛AGP-25 05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70號富景天下社區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以致由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朱木輝駕駛之AWD-3602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影本、蓋有八德工程行免用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可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原為105,900元,其中拆裝工資為35,000元、烤 漆為18,000元,材料為52,900元,經議價後總金額為9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蓋有八德工程行免用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同意修理費用按90,0000元/105,900元之比例計算零 件、工資及烤漆金額,則依此比例計算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金額為44,958元(計算式:90,000元/105,900元 ×52,900元=44,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及烤漆金額合計為45,042元(計算式:90,000元/105,900元×53,000 元=45,042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系爭車輛 出廠年月為102年12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 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15日出廠,而以102年1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8年3月18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約5年4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4,49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44,958元×1/10=4,496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45,042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49,538元(計算式:4,496元+45,042元=49,5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於49,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卷內並無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送達證書,惟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堪認被告至遲於109年9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計算式:1,000元×49,538元/90,000元=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人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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