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415號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蕭譜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萬4,684元」,嗣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8,484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 108年10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基隆市仁四路左轉愛一路處,因隨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切入原告所在車道,撞及原告所有,寄行於大龍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車號為TDF-7891號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致生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84元,及1日不能營業損失1,400元,共計8,4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其使用動力車輛構成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 2、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大龍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寄行證明書及讓渡書、基隆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基警交字第109003452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院首即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左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左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義務」,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9日(本院於109 年2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109年2月28日即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