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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5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王新民
被告
李承璋
訴訟代理人
邱 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及東勢街口停等紅燈,當綠燈起步右轉通行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支出系爭B車修復費用8,300元(零件費用2,500元、塗裝工資3,800元、鈑金工資2,000元),又因後保桿需烤漆3天,修車期間營業損失每日以3,000 元計算,共計9,000 元,合計17,300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系爭B 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2,500 元應折舊計算,對於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爭執。另就營業損失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或計程車公告之每日營業收入佐證,且其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扣除每日固定成本,認為原告之營業損失部分金額不合理。又本件事故原告應為肇事責任之主因,原告應負有與有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32,480元(零件費用25,380 元、拆裝費用3,100元、烤漆費用4,000元),請求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進行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 A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及東勢街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 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 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基隆市警察局109 年3 月12日基警交字第109003363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17,3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之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B 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係98年3月發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至109年1月29日本件事故為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年1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原告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用8,300元,業據提出永業汽車保養所出具估價單為證,系爭B 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的殘值認為係必要之修復費用,是系爭計程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50 元【計算式:2,500元×1/10=25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塗裝工資3,800元、鈑金工資2,00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6,05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修理3 日,以每日3,000 元計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共計9,000元云云,且提出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9 年5 月27日基汽駕工總字第00000000號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費用金額不合理等語,經查,雖該估價單僅開立於109 年1 月30日維修,而無記載維修期間,然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是本院依職權審酌系爭B 車受損部位,為後車尾保險桿受損等情,有現場照片為憑,其受損情形難謂輕微,依實務經驗,確需相當維修期間,另加計修車廠之行政作業及休息時間,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3 日等語,尚值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自己受有薪資損失,每日約3,000 元等語,然依系爭證明單記載內容為:「本市王新民個人計程車營業損失,依照政府核定之營業額扣除因停駛而節省之汽油費計算,每日應為新臺幣1,486 元整,特此證明」,故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日1,486元為計,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4,458元【計算式:1,486元3日=4,458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B 車修復費用6,050 元及營業損失4,458 元,共計10,50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固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B車之過失,然依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㈢部分略以:「本案肇事點為東碇路與東勢街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輛駕駛人必須注意前後車輛小心駕駛,經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影像研判,從監視影像中看出,畫面時間22:05:45王新民駕駛計程車行駛在前方進入岔路口要右轉彎,李承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後方也要右轉,22:05:47王新民計程車煞停換左方向燈,李承璋車由後方追撞前車肇事,行車影像看到相同畫面,影像清楚可證,王新民計程車右轉彎時煞停未注意到後方有來車,李承璋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本會認以雙方均疏於注意為肇事原因」;又系爭鑑定意見書柒、建議意見部分略以:「李承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燈號誌岔路口右轉彎,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王新民駕駛計程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行駛中煞停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於右轉彎行駛中突然煞停換左方向燈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7,356元【計算式:10,508元×70%=7,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另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A車受損修復費用32,48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100元+零件費用25,380元】,而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進行抵銷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存摺封面等件附卷可證。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之一方,需以他方對自己之債務為主張,倘以他方對他人之債務為主張,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而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述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因系爭A車維修提供之統一發票2紙(發票編號:XE00000000、YZ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系爭發票上均記載「買受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蓋有109年2月13日及109年3月19日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理賠中心理賠收件章,可知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理費用,已由承保系爭A車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給付,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法定、當然移轉予南山保險公司,是南山保險公司方為系爭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被告以南山保險公司對原告就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與原告對其於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兩者之賠償權利人與義務人顯已非相同,揆諸上開規定,顯於法不合,難謂得行使抵銷權,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其他金額為其所支出之部分,原告自無庸再為給付,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1,701元【計算式:7,356元17,300元4,000元=1,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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