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866號原 告 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 被 告 李君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 月2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532 巷左轉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駛入來車道,撞擊訴外人姚昌宏騎乘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50元(含工資9,300元、零件12,250 元),且被告於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數次未到場調解,顯無誠意處理,應懲罰性賠償3,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及照片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3月18日基警交字第109003423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A車,在劃有分條限制線之路段左轉彎駛入來車道,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1,550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B 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系爭B 車故障情形以回復受損部位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數次未依約定到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3,000 元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而被告事後處理態度消極,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且法無明文得以請求懲罰性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78元(1,000元× 21,550/24,550=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