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958號原 告 弘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原 告 陳才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冠鈞 陳旭彥 被 告 謝詠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弘憲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1萬7,84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才德新臺幣7,43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僅為「被告應給付4萬0,030元」未言明應如何對原告二人給付,嗣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給付方式並縮減其聲明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12條第1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前於109年2月19日到院進行調解程序後,當庭改為109年3月25日續行調解,被告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庭,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調解,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弘憲交通有限公司、陳才德主張略以: (一)民國108年9月22日日間11時52分,原告陳才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所有權人為原告弘憲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信五路口,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於上開路段迴轉,因未注意往來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致生車損(下稱系爭車禍),案經基隆警察隊員警處理在案。基此,請求向原告弘憲交通有限公司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1640元、修理、烤漆及拆裝合計為1萬6,200元,共計1萬7,84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考;另請求向原告陳才德給付5日之營業損失,每日以1,486元計算,共計7,438元。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其使用動力車輛構成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 2、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證明書、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原告陳才德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月14日基警交字第109003060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院首即堪認「被告疏未遵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應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