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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調字第1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調字第19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相對人
即被告
代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兩造均為法人,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第14條約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合約所生之訴訟,既已有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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