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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調字第54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調字第54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
即被告
僧品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即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69元、27,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是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高雄市鳳山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卷內亦無相對人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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