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亮蓉 訴訟代理人 陳志睿 被 告 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謀式 訴訟代理人 李盈潔 黃至正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參加被告公司所營運之線上遊戲宅神爺(下稱系爭遊戲),向被告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1所示146筆帳號參加系爭遊戲,因此與被告公司成立附表1所示146筆帳號之系爭遊戲服務契約。附表1所示帳號中,大部分帳號原告申請時未填 載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下稱無個資帳號),因原告為申請人故知悉附表1所示帳號之密碼,且經被告公司確認原告均 可登錄使用附表1所示帳號,堪信原告為附表1所示帳號所有人;附表1所示帳號中,部分帳號原告申請曾填載姓名或身 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下稱有個資帳號),雖非原告姓名及身分證號,然所填載之姓名、身分證號均為原告親友,原告親友均同意原告以此申請帳號,實際上均由原告進行帳號申請及閱覽契約,原告應認亦為有個資帳號之權利人,據此,原告為附表1所示全部帳號之權利人。 二、原告於申請取得附表1所示帳號後,陸續於各帳號內付費購 買遊戲金幣參與系爭遊戲使用,且於審理中經被告公司查明,附表1所示帳號內尚有如附表1所示之遊戲金幣未使用完畢。 三、原告承認附表1編為第一類共86筆帳號之遊戲契約,業據被 告公司終止;附表1編為第二、三、四類之帳號,則經被告 公司進行託管。上開經被告公司託管之帳號,原告已無法以託管帳號參與遊戲,原告為此亦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就附表1 編為第二、三、四類帳號之契約。是以附表1所示146筆帳號之系爭遊戲契約均經終止。 四、依據系爭遊戲契約條款第26條第5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 方(即被告公司)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指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附表1所示帳號之契約既均經終止 ,被告公司即應依上開約定退還帳號內尚存之遊戲金幣。各帳號內遊戲金幣經原告換算合計應有新臺幣(下同)32萬1,730元之價值,為此依據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公司返還32 萬1,730元。 五、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公司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因此依法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 六、基於前述,聲明: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1,73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公司答辯: 一、原告並非附表1所示帳號權利人: (一)附表1所示帳號中之有個資帳號部分(即原告編為1至33號帳戶,附表1編為第一類之前32個帳號、編為第四類1個帳號)於申請時已填載姓名、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如附表1姓名 欄所載,原告編號1閃電喵帳號申請時未填姓名僅填載身分 證號,上開姓名及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足以辨認原告並非申請人,因此原告並非有個資帳號之權利人,不得主張有個資帳號之權利。 (二)附表1所示帳號中之無個資帳號,原告則無法證明其為申請 人,因此不得主張無個資帳號之權利。原告雖經被告公司確認知悉附表1所有帳號之密碼,然可以獲取帳號密碼之可能 性甚多,因此不得僅以知悉帳號之密碼而認定原告為無個資帳戶之權利人。 二、附表1所示帳號被告公司處理情形: (一)附表1編為第一類共86筆帳號,被告公司已依據系爭契約第 2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認為帳號權利人有「玩家有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情形」之事由,依據上開約定終止該部分帳號之遊戲契約。 (二)附表1編為第二、三類共59筆帳號,被告公司依據系爭遊戲 管理規章第3條第6項第7、13款規定,認該部分帳號有「其 他異常不合理之電磁紀錄流向。帳號託管,待遊戲管理員與使用者共同進行資料查驗,如有違規情事依各規範處理。」之情形,由被告公司託管中,須確認帳號所有人身分後方能復權,或依該帳號違規情形處理。 (三)附表1編為第四類帳號1筆,前雖經被告公司託管,然經確認帳號所有人後,於109年5月19日已恢復正常使用。 三、被告公司無應退還原告之款項: (一)被告公司所經營系爭遊戲為類博奕遊戲,玩家將現金購買之點數轉換成遊戲用之籌碼即金幣時,即屬將該點數消費完畢,若准許玩家將遊戲用之籌碼復轉換回現金,則玩家進行之遊戲將等同於賭博行為,甚至恐涉及洗錢,係法所不許。被告公司並無讓玩家以遊戲籌碼(金幣)換回現金之情事,因此遊戲籌碼自無法以現金計算其價值。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 帳號內遊戲籌碼可換算為32萬1,730元之價值,並無依據。 (二)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5項約定,遊戲合約終止後,被告公 司所應返還僅限於玩家付費購買尚未使用之點數或遊戲費用,附表1所示帳號內經被告公司確認並無剩餘尚未使用之點 數,所餘乃以點數轉換之遊戲籌碼即金幣,遊戲籌碼並非未使用點數或遊戲費用,被告公司依約無庸退還遊戲籌碼即金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退還遊戲籌碼經其折算價值之現金,應無理由 四、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懲罰賠償 被告公司係依約終止附表1編為第一類帳號之遊戲契約,另 依據管理規章對附表1編為第二、三類帳號進行託管,並無 違反消保法之行為,且原告亦無受有其所稱32萬1,730元之 金錢損害,其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萬元懲罰賠償金,於法不合。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非附表1所示帳號中有個資帳號權利人: 原告主張其為附表1帳號中有個資帳號(原告編號為1至33等33筆帳號、附表1編為第一類前32筆帳號、第四類1筆帳號)之申請人。業為被告公司否認。經查,上開帳號於申請時均已填載姓名如附表1姓名欄所示,或填載身分證號(原告編 號1之閃電喵帳號內填載身分證號),上開有個資帳號之姓 名或身證號均非原告,為原告所承認,則上開帳戶申請時,填入足茲識別特定人之姓名或身證號等個人資料,即屬表示以該特定人為申請人,而與被告公司成立遊戲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代填載資料及閱覽契約僅係代理行為,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仍存在於該特定個資人與被告公司間。是以,原告主張其就附表1中有個資帳號與被告公司成立遊戲契約 ,洵屬無據,故其主張有個資帳號之契約相關權利,不應准許,首應駁回。 二、附表1所示帳號中無個資帳號部分: (一)原告應為無個資帳號權利人 原告主張其為附表1所示帳號中無個資料帳號之申請人,並 因此與被告公司成立遊戲服務契約。雖為被告公司否認。然查,原告已證明其知悉無個資帳號之密碼,且經被告公司確認可登錄使用。橫諸事理,帳號密碼原則上僅有帳號申請人方知悉,原告知悉無個資帳號之密碼,堪可推認其為無個資料帳號之申請人,因此與被告公司就無個資帳號成立遊戲契約,應堪認定。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恐以其他方式取得帳號密碼,乃屬變態事實未據被告公司舉證證明,無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就附表1所示帳號中無個資帳號業與被告公司成立遊戲契約,顯屬有據。 (二)附表1所示帳號中無個資帳號之遊戲契約均已終止 原告承認附表1編為第一類中無個資帳號部分,業據被告公 司表示終止;另對附表1編為第二、三類之無個資帳號之契 約,則當庭對被告公司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參本院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則不否認已終止部分契約 。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消費者得隨時終止 契約,因此原告本得任意終止遊戲契約,是以原告終止附表1所示無個資帳號契約,亦無不合,已生終止效力。據此, 附表1所示無個資帳號之遊戲契約均經終止。 (三)附表1所示帳號中無個資帳號內並無「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 點數」或「遊戲費用」 1、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帳號中無個資料帳號均經終止,因此依 據契約第26條第5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 本後,應於三十日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費用」,認此部分帳號內尚有如附表1所示金幣,該金幣應屬約款所稱之「遊 戲費用」,因此被告公司應依上開約款退還其依據剩餘金幣換算所得價值為現金32萬1,730元。被告公司則辯稱附表1帳戶中無個資帳號內已無剩餘點數,此部分帳號內所剩餘金幣係屬使用點數所換之遊戲籌碼,不是遊戲費用,依約無庸退還,且系爭宅神爺遊戲為類博奕遊戲,如將消費者遊戲所得籌碼換成現金給付玩家等同賭博行為,於法有違等語置辯。2、首查,附表1所示帳號中無個資帳號內並無剩餘點數,僅有 剩餘金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無個資帳號內剩餘之金幣乃屬系爭宅神爺遊戲使用之籌碼,並非「未曾使用之點數」,且亦不是被告公司依據契約得向消費者收取之「遊戲費用」,蓋遊戲費用,應為被告公司依據契約所得收取之對價,被告公司即費用受領權利人,如剩餘金幣屬於「遊戲費用」,原告應給付至被告公司帳號內,該金幣之處分權人為被告公司,然目前剩餘金幣均存放於原告所有之無個資帳號內,並無給付被告公司之意思,足信並非「遊戲費用」。因此附表1 帳號中無個資帳號內剩餘之金幣,並非「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應返還剩餘金幣之價額,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消保法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業據被告公司否認。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契約條款對被告公司主張終止契約後返還請求權,並未對被告公司主張消保法相關規定之損害賠償,且經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前開返還請求於法無據,而應駁回,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依據消保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基於前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為簡易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本院依據民事訴訟第389條規定應職權執行宣告假執行,本無庸原告為 假執行之聲請,是以其假執行聲請應屬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