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三和碾米廠、陳啟和、王石安即萬豐商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陳三和碾米廠 法定代理人 陳啟和 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被 告 王石安即萬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略),並記載係基於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嗣原告以民國109年10月29日民事準備狀,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請求給付貨款390,930元,退步言之,被告亦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312,830元,而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略)。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向原告買米,原告皆委由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東公司)出貨予被告,並由億東公司開立出貨單,每月結 算1次。被告109年2月份、3月份、4月份買米之金額分別為150,830元、162,000元、78,100元,合計貨款金額為390,930元。被告並就前揭109年2月貨款開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票款金額中有5,100元為被告 向原告之關係企業訴外人楷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群公司〉 購糖之貨款、附表一編號2支票之票款金額中有12,070元為 被告向楷群公司購糖之貨款)、就109年3月貨款開立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支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109年4月之貨款則未給付。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9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3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即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向原告買米,金額150,830元、109年3月向原告買米,金額162,000元、109年4月向原告買米,金額78,100元等情,雖提出億東公司之送貨單3張及系爭 支票為證。惟觀之億東公司之送貨單分別為109年4月1日、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5日,均僅為109年4月份之億東公司送貨情形,且該等送貨單為億東公司所製作,其內容亦無從看出與原告之關連性,是僅憑上開送貨單,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而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票據為支付工具,開立或交付票據之原因法律關係多端,且票據之法律關係與其原因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實無從僅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證明兩造間係有買賣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 由。 ㈡備位之訴即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就備位之訴部分為審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因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其中附表編 號1之部分,票面金額為60,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54,900 元;附表編號2部分,票面金額108,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95,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先位之訴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 負擔3,441元(計算式:312,830元/390,930元×4,300元=3,4 41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王人俊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王石安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 109年4月18日 109年4月20日 60,000元 LL0000000 原告僅請求其中新臺幣549,000元及利息 2 王石安 同上 109年4月18日 109年4月20日 108,000元 LL0000000 原告僅請求其中新臺幣95,930元及利息 3 王石安 同上 109年5月21日 110年1月4日 162,000元 LL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利率 備註 1 54,900元 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 2 95,930元 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 3 162,000元 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附表一邊號3之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