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原 告 宋玉良 訴訟代理人 劉雅玲 被 告 民主帝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由被告代辦與印尼籍女子(中文名「宋○琳」,下稱宋○琳)結婚及入境來台事宜(下稱系爭跨國婚姻案件),被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代辦費用,應完成宋○琳來台之全部跨國婚姻程序,惟被告向原告索取宋○琳之資料後,竟未詳加核實,即直接送交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辦理,後因宋○琳之個人資料有誤,須先經印尼法院更正後,才能再行辦理婚姻面試(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2 萬元辦理宋○琳之身分更正,惟後來面試時,面試官發現印尼法院之文件,證人本應為親屬,卻變成印尼代辦人員的名字,因為被告沒有核對資料,導致結婚依親簽證面談沒過。後來原告親自請印尼當地仲介辦理第2 次結婚依親簽證面談,卻1 次就通過,顯見被告故意將原告委託事項搞砸。另原告將宋○琳之戶籍遷入原告處後,因尚須辦理印尼相關手續,惟被告告知原告需再支付25,000元方能再繼續協助處理。被告並未履行受託之義務(辦畢跨國婚姻事宜、宋○琳來台),且後續流程亦未繼續作業完成,並導致宋○琳遭管制而無法來台。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債務不履行,為此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 ㈡原告上網查詢被告資料後,發現被告不能代為辦理跨國婚姻事宜,惟被告知法犯法,且蓄意將原告結婚之事在臉書上(臉書帳號Bul Ren )貼文散播不實謠言,詆毀原告之個人名譽,並將偽造刑事告訴狀貼於臉書,洩漏個資,為此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8 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23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跨國婚姻案件,委託之內容為結婚、懷孕證明、受孕期間單身證明等,費用合計316,000 元,於簽約時,被告已告知原告若印尼籍配偶身分有問題,需原告自行負責,此亦有聲明書可證。然被告於辦理系爭跨國婚姻案件時,因發現原告所交付之宋○琳護照造假,需加送印尼法院變更護照作人別確認,由印尼法院為判決,但印尼法院之判決書將原為通譯之代辦人誤載為證人,駐印尼代表處審核後要被告送回印尼法院更正,更正後駐印尼代表處確認該判決書可用,但進行第1次結婚依親簽證面談時,駐印尼 代表處認為原告與宋○琳就交往及結婚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不實,曾持用偽造證件及因涉犯毒品案件被查獲遣返,而遭駁回。後來有申請再面試,有通過,是被告委託移民代辦公司代辦,面試過後原告就單方面自行將資料取走。宋○琳係因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被管制入境,被告已經完成受委任之工作內容。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結婚之事在網路社交平台臉書上散播不實謠言,詆毀原告之個人名譽及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等,惟「Bul Ren 」、「Le」之臉書帳號並非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帳號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6 月間委由被告辦理系爭跨國婚姻案件,原告與宋○琳在印尼辦理結婚後,宋○琳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簽證,因證件資料有誤,需經印尼法院判決後始得辦理,嗣經印尼法院判決後,宋○琳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辦依親居留簽證,原告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結婚證書驗證,經駐印尼代表處於107 年7 月13日面談原告與宋○琳後,面談不予通過。嗣後申請再度面談雖有通過,惟宋○琳仍無法來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駐印尼代表處107 年11月22日印尼領字第10710918480 號函、被告提出之依親面談案件結果通知單在卷可憑,並有外交部之訴願答辯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後詳)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主張:原告前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藍信祺辦理系爭跨國婚姻案件涉犯詐欺、背信、公然侮辱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4173號、第818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亦可採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係有過失,或就債務之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外交部之訴願答辯書記載,被告與宋○琳曾於107 年7 月13日經駐印尼代表處為面談,駐印尼代表處認為其婚姻真實性高度可疑,且宋○琳曾使用載有偽造出生日期之護照申請簽證來台,被遣返印尼後雖赴印尼法院進行身分判決恢復使用真實身分,並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惟查該類法院判決之證人原則為當事人之親屬或村里長,該判決書所載證人為本案之印尼代辦人,故不排除渠等提繳不實之法院判決申請來台簽證。又宋○琳因遭人檢舉毒品案件被警方查獲,復於106 年6 月5 日遣返印尼,並以違反「毒品管制條例」通緝管制至113 年9 月21日,又因其為逃逸外勞及非法工作之紀錄,亦遭入國管制至112 年4 月6 日等情,此有外交部訴願答辯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他字第196 號卷㈠第31至35頁),而原告提出之駐印尼代表處107 年11月22日印尼領字第10710918480 號函(正本受文者為原告及宋○琳)亦記載:主旨:有關本處不予受理台端本(107 )年5 月28日文件證明申請事,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不予受理決定之理由為: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陳述不一致或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管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管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關檢附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違反「外交部及駐外管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另參以系爭刑事案件卷附駐印尼代表處107 年11月22日印尼領字第10710918470 號函(正本受文者為原告及宋○琳)記載:主旨:有關本處不予受理台端本(107 )年5 月28日簽證申請案事,敬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駁回決定之理由為: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陳述不一致或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認識交往經過、家庭背景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相關檢附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他款規定,此亦有該函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他字第196 號卷㈠第37至39頁)。依上事證,宋○琳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辦依親居留簽證及原告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結婚證書驗證未能通過,暨宋○琳無法來台,其原因非可歸咎於被告。況原告主張印尼法院判決記載證人為被告之印尼代辦人員等情,縱使屬實,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該印尼法院之判決嗣經更正,則印尼法院判決縱有誤載,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於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能否辦理系爭跨國婚姻案件,則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或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無必然關係。此外,原告主張其自行申請再度面談有通過等情,被告則以:再次面談也是被告的印尼代辦處理的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拒絕代辦再度面談,則縱使原告不經由被告而自行申辦再度面談通過,亦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難以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帳號「Bul Ren 」於臉書貼文散布詆毀原告名譽之事等情,雖提出臉書頁面列印資料為證,惟被告既否認該臉書帳號為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帳號。原告就該貼文確係被告之人員所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帳號「Le」將「刑事告訴狀」貼文於臉書,屬洩漏原告個資等情,被告亦否認該帳號為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帳號,況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列印畫面,僅有所列被告(即本件原告等數人)之姓名,並無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可資特定及辨認個人身分之資料,且觀之其張貼之目的係在佐證帳號「Le」貼文所指因原告涉嫌犯罪,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此與洩漏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有別。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