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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原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告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告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豪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僅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元。據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確認被告胡世賢對被告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貴園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等語,而被告胡世賢雖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應以被告富貴園公司於90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總價金2,500萬元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觀諸原告所提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胡世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450萬元,及債權憑證附表所示各該支票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此有蓋有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否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00,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80元後,尚應補繳135,5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5,5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109年度基簡字第249號(所有權人: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新北市│金山區 │頂中股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4,018.00 │1分之1 │├─┴───┴────┴────┴──────┴──────┴─┴─────┴────┤│備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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