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25號原 告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塗盛 被 告 約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惠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5 日向原告購買鋼筋等,價金連同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0,904 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7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220,904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CU0000000),作為支付價金之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清償,為此,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0,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 345條、第367 條、第36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而移轉財產權於被告,乃被告竟拖延給付買賣價金220,904元迄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22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