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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66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常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君
訴訟代理人
朱讚一
被告
能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至8 月間,多次委請原告就其鏟裝機等機械進行維修,經原告派員修繕完成後,就維修款項新臺幣(下同)125,910 元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嗣經原告再以109年1月3 日龜山大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催告,卻遭被告退回。為此,爰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機具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5,9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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