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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吳明珠
被告
朱睿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房屋,詎被告未給付房屋租金、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用,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62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而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0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及瓦斯費。詎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08年10月1日止僅給付租金10,000元,經以押租金40,000元扣抵,尚欠租金110,000元未付,另被告應繳納之水費345元及天然氣費用625元及於108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應繳納之電費9,293元與108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26日應繳納之電費1,299元均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62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電費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之租金150,000元,經以押租金抵扣,仍有110,000元未清償,且有應負擔之水費345元、天然氣費用625元、電費10,592元【9,293元+1,299元=10,592元】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562元【計算式:110,000元+345元+625元+10,592元=121,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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