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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張力仁
被告
楊陳玉(即楊進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進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楊進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進旺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約被繼承人楊進旺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若未依約清償,依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楊進旺自93年7月6日起即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142,2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而楊進旺已於106年3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惟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楊進旺之債務。又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楊進旺確實向台新銀行借款,惟其不清楚實際借款金額,另楊進旺並無任何遺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7月21日民眾日報節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0月25日基院麗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76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名下並無遺產云云,惟被繼承人楊進旺有無遺產,乃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據以免除其等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進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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