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原 告 程雅華 被 告 周金發 周金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修復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樓梯間及外牆,嗣於本院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1至2樓之樓梯間及系爭房屋之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回復原狀;嗣再於本院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以水泥修補系爭房屋1至2樓樓梯間之牆壁,核其所為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復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其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周金發長期霸占系爭房屋之頂樓,並將天井補滿、上鎖、增建廚房,致使系爭房屋之外牆承載及大重量,於105 年間因地震龜裂,造成樓梯間滴漏嚴重,並已滴漏至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嗣於原告對於被告起訴後,被告才著手處理,迄至108 年10月間才停止漏水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房屋之樓梯間及外牆(嗣於本院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至2樓之樓梯間及1至3樓之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回復原狀)。嗣則於本院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原因事實之主張,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因兩造已就本件進行言詞辯論,自應徵得被告之同意。而本件被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告為上開訴之撤回時到場,雖未當場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自該期日後10日內,被告二人並未提出異議,即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庸再為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1至2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3 樓則為被告貳人所共有,然被告二人於108年底,進行系爭房屋3樓浴廁修繕工程時,不慎堵塞排水管,汙水因無法排放至外接之排水管,而竄流至系爭房屋之樓梯間及天花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 樓之天花板亦受到損害。另外,被告建置於系爭房屋頂樓建物之排水管及女兒牆損壞,雨水滴漏到系爭房屋之外牆及樓梯間,造成系爭房屋之樓梯間及外牆損壞,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嗣被告雖已修復排水管,但系爭房間之牆壁,已因漏水而斑駁,被告二人應負責修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以水泥修補系爭房屋1至2樓樓梯間之牆壁。 二、被告之答辯: 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沒有原告所稱積水、漏水之情形,被告所有系爭房屋3樓之排水管也不是在樓梯間, 且樓梯間之牆壁也沒有原告所指斑駁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1至2 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3樓則為被告二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區○○段000○號、425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樓梯間漏水,導致該樓梯間之牆壁斑駁,係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排水管阻塞及被告建置於系爭房屋頂樓建物之排水管及女兒牆損壞,雨水滴漏到系爭房屋之外牆及樓梯間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之主張負擔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樓梯間漏水,導致該樓梯間之牆壁斑駁,係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排水管阻塞及被告建置於系爭房屋頂樓建物之排水管及女兒牆損壞,雨水滴漏到系爭房屋之外牆及樓梯間所致等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房屋樓梯間漏水之照片及不明出處之估價單影本1 紙為據(原告所提106年10月至108年10月之漏水照片及慶隆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係在證明原告前開撤回之原因事實,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因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故不予審酌),然其所提出之照片僅註明「 108年底到109年3月漏水照片」,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僅載明「 1至2 樓樓梯間內牆面及天花板原有水泥打除」等語,均不能證明該漏水之地點係位於「系爭房屋」1之2樓之樓梯間,更遑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至2樓樓梯間牆面有因漏水導致斑駁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1至2樓樓梯間之牆面有因漏水而導致斑駁之情事,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導致該牆面斑駁受損之原因係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水管阻塞及被告建置於系爭房屋頂樓建物之排水管及女兒牆損壞,雨水滴漏到系爭房屋之外牆及樓梯間所導致。再者,本院業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1至2樓樓梯間係因被告之原因而受有損害,然原告迄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俾供本院就上開事實進行調查。準此,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未有足夠之證明,本院自難僅以其片面所述,即逕為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樓梯間漏水,導致該樓梯間之牆壁斑駁,係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排水管阻塞及被告建置於系爭房屋頂樓建物之排水管及女兒牆損壞,雨水滴漏到系爭房屋之外牆及樓梯間所致等事實,請求被告以水泥修復系爭房屋1至2樓樓梯間之牆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