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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85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洪珍娜
被告
洪愛蘭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洪耀堂前於民國64年間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7(10坪)(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洪孔雄,洪孔雄於69年贈與訴外人黃却及楊瑞謙,黃却及楊瑞謙又於77年間贈與被告。被告訴請洪耀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成立(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320號判命洪耀堂為移轉登記,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7月31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洪耀堂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是被告於103年得以移轉系爭10坪土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64年起均由洪耀堂代繳,被告於77年間因買賣而成為上揭土地之共有人,受有相當於歷年地價稅之不當得利,且屬無因管理,原告為洪耀堂之繼承人,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故求償94年至102年代繳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01,987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1,9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依職權或准原告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於分別共有土地,係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縱使就不動產成立買賣或贈與或其他債權契約,並不當然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仍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四、經查,原告雖提出64年11月25日洪耀堂與李亭珪簽立之契約書(洪孔雄為「立會人」,內載略以:洪耀堂將所有…土地無條件割讓15坪讓與李亭珪)、69年1月14日洪耀堂與與黃却、李亭珪、楊瑞謙簽立之契約書(內載略以:洪耀堂所有…土地無條件割讓15坪讓與黃却、李亭珪、楊瑞謙〈黃却5坪、李亭珪5坪、楊瑞謙5坪〉,64年11月25日原契約書作廢)、77年7月26日洪耀堂與被告簽立之契約書(內載略以:洪耀堂所有…土地無條件割讓15坪讓與李亭珪、被告〈被告10坪、李亭珪5坪〉,69年1月14日原契約書作廢)為證,惟無論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係「洪耀堂出售洪孔雄,洪孔雄贈與黃却及楊瑞謙,黃却及楊瑞謙贈與被告」,或依原告提出之77年7月26日契約書由「洪耀堂約定轉讓予被告」,參以首開說明,均不因各該債權契約之成立,而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前案判命洪耀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最高法院判決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亦於起訴狀記載「依最高法院於102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為時效不中斷故契約成立,是故被告洪愛蘭於103年得以轉移系爭10坪土地」等語,且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係於103年2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期間94年至102年間,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即非土地稅法所規定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本即不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77年7月26日契約書內容,亦無任何關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則縱使該段期間之地價稅係由洪耀堂繳納,其依法繳納地價稅,難謂受有損害,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尚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未因洪耀堂繳納地價稅而受有免付稅捐之利益;且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既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認為洪耀堂繳納地價稅之行為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洪耀堂所代繳之地價稅,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則原告主張有其他未一同起訴之公同共有人洪董淑英、洪志雄、洪羅絲、洪肇國、洪千惠,而請求本院裁定命其等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亦核無必要,無從准許,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8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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