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胡瑞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 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胡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704元,及自109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萬3,7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情形,所以本院只有在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108年10月12日17時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131 巷口時,欲右轉彎駛離時,因右轉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遠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曾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左後保險桿及車燈等受損,系爭承保車輛經送廠以10萬3,704 元估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80條第1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之效果,乃指該等事實主張成為無證明需要性,即該事實乃成為不要證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負主張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乃無需進行舉證。根據本院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系爭車禍相關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並核對原告提出的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資料(詳本院卷第23-27 頁),而被告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卻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此,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是真的。 ㈡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致車身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共10萬3,704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核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係屬該型車輛之特約大型維修保養廠,是該大型保養廠所列各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就上開估價單所列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之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704元,及自109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2),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附錄3),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見附錄4),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3.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4.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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