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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聲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吳文卿
相對人
陳雅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相對人債權額逾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柒拾陸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545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2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聲請人本案訴訟係主張其受讓第三人對於相對人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61,324 元,與相對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相對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僅有80,676元等情,此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起訴狀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80,676元之範圍內既為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未提出爭執,於無爭執之80,676元金額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此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其餘債權部分,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認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42,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5,932 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1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其本金、利息合計為558,824元【計算式:542,000 元+〔542,000 元×(35 /365+112/366) ×5 ﹪〕+5,932 元=558,8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不停止執行之80,676元,其餘額為478,148 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3 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1,722元【計算式:478,148 元×5%×3 年=71,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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