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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545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545 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應更正記載為:「……上開案件及另案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犯罪事實欄第2 行記載:「……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毒偵字第236 號
    被      告  林玟鋒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弄 0
                          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基簡字
    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7 年度基簡字第61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前揭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12月3 日晚間9 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
    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友人位於基隆市新豐街
    某處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4 樓蝶戀花旅社第412 號房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磅秤1 臺、塑膠吸食器2 支、藥鏟1 支及透明橡皮
    管1 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玟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 年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玟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磅秤1 臺、塑膠吸食器2 支、藥鏟1 支及透明橡皮管 1
    支等物,尚無其他證據足認為係被告所有並與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545 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