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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回溯4 日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4 日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林玟鋒於107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林玟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
    玟鋒係毒品列管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 月20日下午5時20分為警
    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為警通知後主動至派出所採尿送
    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玟鋒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惟辯稱已忘記有無│
│    │                      │施用毒品犯行。        │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5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1份                 │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23│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00ng/mL)、甲基安非他 │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命(驗出濃度13870ng/mL│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編號:Z000000000000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事實。                │
│    │  1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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