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玖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玟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20時5 分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弄0 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其自願接受拍搜時扣得自其褲檔掉落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694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該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復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 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324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林玟鋒於前揭修正生效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本案係於109 年8 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8日基檢鈴良109 毒偵666 字第10990180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3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三、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6948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9 年5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5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7 年度基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①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3 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②執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③執行案),①至③執行案及另案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694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