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貳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合計3 紙」外,餘均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玟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 袋(淨重1.4280公克,取樣0.0002,驗餘淨重1.427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參同上毒偵卷第36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林玟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至107年9月8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
玟鋒係毒品列管人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00弄0號6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0號便利超商,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1.427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玟鋒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及│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 107 年 6 月 6 │
│ │ 公司107年6月29日濫用│日下午 2 時 32 分許,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2.基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驗出濃度2262ng/mL)、 │
│ │ 照表(尿檢編號:107 │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
│ │ -1-269)、勘察採證同│20934ng/mL)之陽性反應│
│ │ 意書各1 紙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㈢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1.427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7年6月21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㈣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