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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貳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合計3 紙」外,餘均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玟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 袋(淨重1.4280公克,取樣0.0002,驗餘淨重1.427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參同上毒偵卷第36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林玟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至107年9月8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
    玟鋒係毒品列管人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00弄0號6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0號便利超商,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1.427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玟鋒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及│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 107 年 6 月 6  │
│    │  公司107年6月29日濫用│日下午 2 時 32 分許,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2.基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驗出濃度2262ng/mL)、 │
│    │  照表(尿檢編號:107 │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
│    │  -1-269)、勘察採證同│20934ng/mL)之陽性反應│
│    │  意書各1 紙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㈢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1.427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7年6月21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㈣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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