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與上開107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所處之刑及另案所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玟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經法院判處徒刑,甫於10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
被 告 林玟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00弄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翌(19)日下午某時許,
在基隆市信六路派出所附近發生車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
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通知其至信六路派出所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玟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109 年5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暨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玟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