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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8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與上開107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所處之刑及另案所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玟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經法院判處徒刑,甫於108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智識程度、被告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被      告  林玟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最近
    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1月23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友人位於基隆市新豐街某處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
    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7日晚間6
    時45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玟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尿液檢體,經送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9年2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玟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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