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於偵查中已承認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表示忘記何時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卷第15頁)。而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未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重新評估並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強制戒治免予繼續
執行,並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
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
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
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9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3
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
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
稱:伊忘了云云。惟查,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5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