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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王福康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於偵查中已承認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表示忘記何時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卷第15頁)。而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未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重新評估並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強制戒治免予繼續
    執行,並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
    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
    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
    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9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3
    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
    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
    稱:伊忘了云云。惟查,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5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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