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調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長發交通有限公司、許朝閔、張志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相 對 人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依據原告起訴所提出兩造契約書中第10條合意管轄法院之欄位係空白未填寫,嗣後原告另提契約書竟已載入本院為管轄法院,應認乃為原告嗣後片面填入,難認兩造曾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本院應認並無管轄權。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