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和彥工程行即黃文彥、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白淑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彥工程行即黃文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請求裁定更正: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如聲請 人所提出109年8月30日補正狀中所附陳述狀後附之附件一所示項目,且另於聲請人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更正本院109年 度件字第13號判決附表項目一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99元,總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132,029元。 惟本院前揭判決漏載聲請人變更及追加請求金額之旨,為此請求裁定云云 。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歷次書狀中變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然迄至本件訴訟程序一審辯論終結前,均為曾向本院以言詞或書狀變更原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聲明請求之金額,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訴訟一審卷宗之電子檔查閱屬實,聲請人既未曾變更聲明原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聲明請求之金額,本院自不能為逾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之範圍而為判決,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