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昕樵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李瑞昕、李仁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昕樵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昕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25,85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頁9),嗣於本 院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第一項聲明之利 息起算日為「109年3月9日」(卷一頁113),再於110年1月11日具狀將上開第一項聲明之金額「2,225,855元」變更為 「1,774,614元」(卷二頁169至170),又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第一項聲明之金額「1,774,614元」 變更為「1,762,614元」。原告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間承攬被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1、2樓舊屋翻新及3樓增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迭經商討相關施作,兩造乃約定由原告自108年6月起進場施工,工程項目包含泥作及拆除工程、結構體工程、水電工程、鋁窗工程及鷹架工程等部分,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豈料原告進場後,業已完成部分工項,並支出材料費及工資260萬餘元予下包廠商,被告卻迄至108年10月底,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經原告一再催索,其僅於108年11月7日、12日各給付原告500,000元、200,000元,即未再為付款,致系爭工程難以續行,兩造遂於108年12月11 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二)本件業經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完工部分進行鑑定,作成109年12月1日(109)省土技字第6421號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結算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2,402,614元。是以上開鑑定工程款加計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 鷹架工程款60,00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之700,000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762,6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又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經被告函請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事宜後,業於109年2月24日函覆被告系爭工程款之金額,並催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付款,則被告既於109年3月3日收受該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09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提出如108年12月11日兩造談話之被證七譯文(卷一 頁381至392),表示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總價達成2,000,000 元之合意,且願就逾2,000,000元部分工程款自行吸收云云 ,然: 1.上開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間與原告接洽時就「預算」曾為告知,並非謂兩造就工程「總價」已有合意。且該譯文非屬完整錄音,有裁切斷章取義之情,亦難以此為系爭工程結算款係1,100,000元之依據。 2.108年10月31日原告曾提供被告「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面(下稱系爭契約書),該契約第5條載明「工程總價預估工程款計新台幣2,000,000元(含稅)…實際工程款總價 依實際施工物料單、設備及工班請款單計算支付… 」等語 ,顯見該2,000,000元僅屬「預估工程款」並非「工程總 價 款」,為被告知之甚詳(被證三之對話紀錄中,尚有被告 手寫「驗收」之筆跡可查)。 3.且參原告於108年11月6日通知被告進行系爭工程2樓以下結 構體驗收、提出承包商請款單據與被告討論後,被告旋於次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再觀原告於同年月11日再次提出 實作單據、未付款單據及工班提出之明細予被告欲商討工程款給付事宜,被告當時亦知系爭工程款總額非僅2,000,000 元(並得確定斯時施作系爭工程需支付承包商之工程款及預付款已達1,202,840元),卻未表示異議;甚兩造自始未約 定應訂定設計合約、收取設計費用,被告反適先於系爭契約簽訂前逕要求原告先行進場施作,是即便原告實作金額超出被告最初口頭告知之預算數額,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風險。退言之,縱設兩造有口頭達成系爭工程總價2,000,000元合 意,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可徵系爭工程完工部分價值已高達2,402,614元,遠超逾被告之預算,倘許被告一方面於兩造締 約前即要求施作,一方面又以雙方未締約致工程價格過高為由拒絕付款,實非事理之平。 4.何況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尚多次欲與原告商討工程付款事宜,但不曾就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不得逾2,000,000元,或終止契約之結算款金額為1,100,000元等節表示意見,亦可徵其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達成工程總價為2,000,000元、工程結算款為1,100,000元之合意,與事實不符。 (四)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762,614元,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擬為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遂於108年間委請原告至 系爭房屋丈量、商討,並當場向原告表示伊欲施作泥作、磁磚、隔間、衛浴及鋁門窗裝修等部分工程,總預算為2,000,000元,經原告確認預算充足無虞,遂於108年6月間進場施 作;原告並同意於開工後3個月內提供設計圖說及報價予被 告確認,俾確認施工狀況及金額。嗣於108年9月17日、同年10月29日,被告催請原告提出設計圖說及報價,原告方於同年10月31日提出明訂「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2,000,000元」 之系爭契約供參。詎兩造因故未實際締約,致被告無從依約付款,僅得按其所知原告之施工情形,先後給予原告500,000元、200,000元。 (二)原告遲至108年12月9日方提出合約書及設計圖等文件,告知被告已施作工程價金高達2,700,000元(且其餘工程仍在進 行,尚待計價),而被告既未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則此超逾工程總價2,000,000元,顯與兩造約定相違,被告乃於108年12月11日與原告合意解約,並進行工程款結算。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部分請求第三人進行量測、估價,確認系爭工程目前完成部分僅價值1,140,000元,與原告起訴時 請求之工程總價2,925,855元、不知支出項目為何之工程管 理費132,939元相差甚遠。況透過兩造歷來對話紀錄、被證 七譯文,均可確認原告自始知悉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工程總價,非實作實算;原告於協議期間尚曾表明對於超出2,000,000元之工程款願自行吸收,另合意工程結算款為1,100,000元,是原告事後翻異,於本件訴訟復為上開主張,自難憑信。 (四)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乃參考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未依基隆市行情為鑑定,且若為共同生活圈,何以不引用臺北市或桃園市之手冊,又上開手冊應僅適用於損害賠償事件,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應更正鑑定報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卷一頁369至371):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2.原告於108年6月間開始進場施工。 3.被告於108年11月7日、12日各給付50萬元、20萬元予原告。4.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二)爭點: 1.被告答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總價為200萬元等語,有無 理由? 2.原告主張已施工之部分經結算後金額為2,462,614元(計算 式:0000000+60000),故被告尚應給付1,762,61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等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答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總價為200萬元等語,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同法第490條、第491條亦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雖分別為「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報酬」,原本應由定作人與承攬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攬契約始為成立,然就「給付報酬」此必要之點,定作人與承攬人雖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但如依情形,承攬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定作人允與報酬,且報酬額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之,亦即契約仍為成立,僅報酬額由法律定之,並得以鑑定報告所載之市場合理價格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業如前述。可知,就系爭工程契約「完成一定之工作」此必要之點,兩造業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3.被告答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總價為200萬元乙節,業經 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既為被告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為證(卷一頁85至88),然觀諸兩造間傳送訊息之上下文,原告先傳送契約書予被告,並告知「主要是第五條的計價方式,改用『實作實算』,我這邊只收管理費」,被告則回應「好的!我看一下」,嗣被告雖稱「你要幫我抓一下整個200萬總經費分配 的部分唷」,原告亦回覆「會喔」,然被告嗣後傳送其所修改之契約書照片,顯示其僅修改「付款辦法」,增加「驗收」等字樣,更改分期給付之成數及金額,但就「『預估』工程 總款」、「『預估』工程款」、「工程『預估』款」等契約書文 字均未有任何修正,而原告回覆「OK」。可知,縱被告所認知及表示之200萬元為總價乙節屬實,然原告所認知及表示 之200萬元僅為「預估」之報酬金額,從而,就系爭工程契 約「給付報酬」此必要之點,顯然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職故,被告答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總價為200萬元等 語,應無理由。 4.被告雖又提出兩造間協商之錄音及譯文為證(卷一頁381至393),答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總價為200萬元,且原告 願就超過110萬元之金額自行吸收,被告僅須再給付40萬元 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協商當天錄音結束後兩造間尚有其餘對話,且該次協商結束後仍有兩次續行協商等情(卷二頁158 ),則被告僅依上開錄音及譯文,即答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總價為200萬元,且結算後被告僅須再給付40萬元,云 云,難認有據。進者,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 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被上訴人縱曾於原審就「協調會一被上訴人同意負起賠償責任」一節,不予爭執,或有該項陳述,核僅在陳明兩造協調會議情形,且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依上說明,其於協調程序所為此項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及譯文,既為兩造間於協商時所為之陳述,且該次協商結束後,兩造仍有兩次續行協商,被告無法證明協商成立,則被告陳稱上開錄音及譯文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顯有疑義。況且,雖然被告在協商過程中稱「我們那時候講200萬的時候我是 跟你講說...你也知道嘛,我說我也沒有任何錢,我說200萬就做到好,花到什麼樣的程度就做到什麼樣的程度」,原告稱「對啊,因為當初找何小姐」...被告稱「200萬這個數字跟你講好多好多時間了」,原告稱「對啊,所以這個我不會去那個」...被告稱「你那時候估還...我們還討論說何小姐幫你多估到變成好像會到210、220、230。你還說不能估那 麼多,人家說200萬就200萬」,原告稱「對啊對啊,可是...可是因為他...他整個,我只能說他沒有概念,所以其實我得承受就是這個,對啊。因為不管怎樣今天...今天我覺得 是我的錯的我就得...我就得接受,這種我沒有辦法...對啊。那...那。因為那天也傳給主任看了嘛,就是他現在,我 講的時候已經施作的部分,跟後續的那個部分,啊這個是...是...後面來講專業分析部分,那我是算的部分這個是... 現在是在想說要怎樣去,因為如果說我今天是在講說要做後續部分,如果說今天是增建...」,然而,觀諸上下文,原 告於被告陳述後所稱之「對啊」,均會再予說明解釋自己之意見,可知,原告並非肯定被告所陳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總價為200萬元乙節;再觀諸協商當日之其餘對話,就200萬元所涵攝系爭工程之範圍、系爭工程全部之報酬金額等節,兩造均各執一詞,且原告多次陳稱報酬金額之計算應依單據實作實算等語,嗣經妥協後,向被告、在場之林俊魁表示願意讓步,得以其他方式結算等語,而在場之林俊魁雖提出以110萬元結算,被告再給付40萬元之方案,然原告並無同意 之表示;又該次協商結束後,兩造仍有兩次續行協商,但被告無法證明協商成立等情,業如前述。可知,縱被告所認知及表示之200萬元為總價乙節屬實,然原告所認知及表示之200萬元僅為「預估」之報酬金額,報酬金額仍應實作實算,亦即,就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報酬」此必要之點,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並不一致,又兩造嗣後雖就結算之金額為協商,但協商並未成立,從而,被告據上開錄音及譯文答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總價為200萬元,且原告願就超過110萬元之金額自行吸收,被告僅須再給付4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5.系爭工程之工作乃就系爭房屋施作1、2樓舊屋翻新及3樓增 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原告為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室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玻璃安裝工程業、室內裝修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油漆工程業、防蝕、防銹工程業、其他工程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其他設計業、配管工程業等,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卷一頁17);且被告僅爭執所應「給付報酬」之金額,並不爭執其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此由被告歷次所提之書狀及陳述可證。可知,就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報酬」此必要之點,兩造雖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業如前述,然系爭工程所費不低,且原告為經營裝修設計工程之「商業公司」,被告亦不爭執應「給付報酬」予原告,從而,依本件之情形,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是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且報酬額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之,亦即契約仍為成立,僅報酬額由法律定之。 (二)原告主張已施工之部分經結算後金額為2,462,614元(計算 式:0000000+60000),故被告尚應給付1,762,61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等語,應有理由: 1.有關系爭工程契約「完成一定之工作」此必要之點,兩造業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報酬」此必要之點,兩造雖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然依本件之情形,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故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且報酬額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之,亦即契約仍為成立,僅報酬額由法律定之,業如前述。職故,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報酬之金額得以鑑定報告所載之市場合理價格為判斷。 2.本院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工程已施工之部分(按:除鷹架部分外)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現場勘查、比對圖示、量測、拍照等流程後製成圖說紀錄,並參考本件全卷資料、平面位置圖、施工前照片、施工中照片、會勘照片、現況照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等資料,各別列出工項、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製作結算工程款表、分析表,確認系爭工程之市場合理價格為2,402,614 元,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2月1日省土技字第642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工之部分(按:除鷹架部分外)經結算後之報酬金額為2,402,614 元乙情,應有理由。 3.至被告雖答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乃參考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未依基隆市行情為鑑定,且若為共同生活圈,何以不引用臺北市或桃園市之手冊,又上開手冊應僅適用於損害賠償事件,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應更正鑑定報告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後,其以110年1月21日省土技字第0460號函覆:基隆市政府無編製相關的「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而基隆市地理上係在新北市的範圍圈內,係屬大眾所謂的「北北基」生活圈,不論是交通運輸或工商活動皆息息相關,故以新北市政府編制之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作為本案鑑定之基準;於會勘說明會時,本會鑑定技師言明將以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作為本案鑑定之基準,並出示紙本給兩造查看無異議後,才進行會勘作業等語(卷二頁179)。本院審酌基隆市與新北市之地理位置 彼此相鄰,自然環境與人文情形極為類似,且損害賠償之鑑定標準亦係市場合理價格,此與本件之鑑定標準並無二致等情,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本件為中立之第三者,受本院委託而為鑑定,且與兩造無仇怨,其既於會勘說明會時言明將以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作為本案鑑定之基準,並出示紙本給兩造查看無異議後,才進行會勘作業,則其所為之上開鑑定即可信實。從而,被告要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應更正鑑定報告云云,應不可採。 4.有關系爭工程鷹架部分之報酬金額,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達成協議,以6萬元計算乙情,此有兩造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卷二頁101至104)。復加計系爭工程已施工之部分(按:除鷹架部分外)經結算後之報酬金額2,402,614 元,總金額為2,462,614元(計算式:0000000+60000)。而被告已給付 予原告之50萬元、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合計70萬元,應予扣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1,762,614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乙情,應有理由。 5.至被告雖提出其他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答辯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值僅為114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私下所委請之其 他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非本院所委託之鑑定,亦未經原告參與程序,且該估價單未載明所估價之系爭工程之具體範圍、所參酌之資料、所計算之標準等,顯然無法作為客觀之證據,其證明力顯有可疑,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614元,及自109年3月9日(按: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工程款,且此律師函於109年3月3日合法送達,加計5日之翌日即為109年3月9日,詳卷一頁35至5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