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俊男、久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舒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久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涵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3,412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萬3,968元,由被告負擔1萬9,469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62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88萬3,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3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晨曦御宅興建工程外牆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依被告設計圖面形式之規劃施作刻溝工程,採實作實算,工程預估金額804萬3,052元。原告即遵時進場依計畫施作,嗣被告陸續提出主體設計變更、施作區域變更、追加刻溝、變更設計改成色帶等要求,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完工後,系爭工程即進行缺失查驗,並於106年9月19日經原告改善缺失完成,已完成驗收程序。嗣被告於107年1月16日提出外牆面起泡異常事宜,原告依實作實算估驗明細請款998萬1,979元,兩造於107年8月8日協議以總價850萬元結算工程款,並約定尾款221萬5,779元給付時程為「各面向修繕完成給付1/3尾款並扣除10%保留款」,於「品質保證\保固權益」項下約定「待所有面向修繕完成後觀察30日 無任何狀況開始起算合約保固…業主支付後續尾款之10%保留 款」,故「修繕完成後觀察30日未起泡」屬被告支付10%保 留款之條件,並非修繕後工程款給付條件。而原告依約進場修繕,於107年9月12日完成西向、107年9月21日完成東向(於108年1月25日再起泡)、107年9月16日完成南向(於108 年1月30日再起泡)外牆修繕,已經30日未再有發泡現象, 每面修繕完成均通知驗收,但被告拒絕驗收,系爭工程僅給付661萬6,588元,尚積欠188萬3,412元未付,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8萬3,412元。㈡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後,東、西、南向牆面之特定區域出現起泡異常情形,原告依被告要求持續配合討論及修繕,但修繕完成後同一區域又出現起泡,致原告一再進場重新施工達30餘次,支出吊車費用及施工工資共43萬5,068元。然查該 起泡瑕疵是因外牆外緣水分未截斷滲水所致,即被告施作外牆結構體時,外窗與壁體接縫處未完全斷水,或窗台、露台、燈光設備(金屬燈槽含電源出線孔)、金屬格柵及欄杆扶手、頂樓架設空調設備或其他機具時,鑽孔或跨架接觸於牆面上之相關介面工程,未在接縫介面處完整施作斷水工程,造成水分自該處滲入,進入EPS板與塗料間,經由太陽光照 射後熱脹冷縮而起泡,並於刮除時有水分露出,如未改善修補後將發生相同狀況,系爭工程之起泡現象,實因被告未將建築外牆其他工項工程與系爭工程間之介面孔隙完全斷水所致,非原告施工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先位依承攬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重複施工之修繕費用43萬5,068元。 ㈢被告積欠上開工程款及修繕費用共231萬8,480元(188萬3,41 2元+43萬5,068元),原告已於109年1月10日函覆被告其牆體水或水氣問題無法解決前,原告的修繕皆無效,無修繕備案可提出且不同意無法結算,並請求付款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兩造會議中提出系爭工程牆面起泡瑕疵事宜,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應自瑕疵發現後1年內行使權利,然被告遲至109年5月13日方主張減少系爭工程報酬,已罹於瑕疵擔保之權利時效,不得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 ⑵至被告所稱修繕重作部分,經原告就本件東、南向外牆「仿石-橄欖綠部分」起泡需修繕面積計算僅87.2平方公尺,占 總面積5.2%,不應含前未提及之北向、已修繕完成之西向、東、北向牆面橫樑白色微彩晶石區域、東向牆面橫樑黑色部分,被告不論有無起泡均予修繕,顯然逾越必要性。又被告以牆面安裝不鏽鋼鐵骨後鎖上鋁板之包覆式工法重作,非依相同或類似原告之工法,亦不合於兩造會議中合意之修繕方式,顯非必要。被告未舉證修繕重作牆面之方法及範圍均具必要性,其以重作費用主張減少報酬,應不可採。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7年8月8日與原告協議追加系爭工程之總價金至850萬元,原告應修補系爭工程西、東、南向外牆起泡之瑕疵,並明定於西向修補完成給付33萬2,367元、東、南向修補完 成各給付66萬4,734元。所謂修補完成,是指「待所有面向 修繕完成後觀察30日未起泡」而言,原告雖有進場至108年7月31日持續修繕,惟依該期間修繕照片顯見多處起泡未處理,且水泡之產生是經由時間累積慢慢由小水泡開始,並非突然冒出,原告僅草率刮除起泡,重複塗刷漆料,未依原工法修補,致修繕後30日內仍持續起泡無法根治,被告因而未辦理驗收,是原告未完成雙方所約定之修補品質,逾兩造108 年12月26日約定之修繕期限109年4月30日未完工,且拒絕提出修繕備案,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迄未完成全部牆面不起泡之修繕,未經被告核定驗收合格,其請求工程款188萬3,412元,應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西、東、南向外牆起泡之瑕疵爭議,前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系爭工程大樓牆壁無結構或管線滲漏水之疑慮,且水氣無自室內或壁體向外滲透之可能,故並非原告主張之牆體滲水或水氣問題所致,實因EPS板刻溝造成滲 水產生牆面起泡,即因原告施工不良造成滲水。縱認原告得請求剩餘工程款,然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上開瑕疵,且東向橫樑黑色部分有起泡、外牆白色部分亦發生彩晶石粉化,均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2款產品保固5年(不起泡、剝落)之保證不符,經被告委請訴外人百鹿企業有限公司、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修繕重作,而原告修繕後無法根治起泡,且補上漆料因時間差會產生色差,致本棟新落成建物交易價格減損,必須將原來塗料刮除,如刮除費用過鉅就須先補上鋁板再噴塗料,工序上比較複雜,重作比例達53%即450萬5,000元(850萬元×53%)。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450萬5,000元,故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188萬3,412元已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修補系爭工程西、東、南向外牆起泡瑕疵之修繕費用43萬5,068元,然原告為承攬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就系爭工程瑕疵有修補之義務,況系爭工程之外牆不起泡,亦屬原告之保固責任範圍,是修補瑕疵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支出該修補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該起泡瑕疵既經原告修繕後仍然存在,被告亦無因其修繕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修繕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即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兩造於105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晨曦御宅興建工程外牆施作工程」,依該約第5條工程價款 約定:本工程實作實算計價,工程預估金額為804萬3,052元;第7條付款辦法第1、2、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須簽約內三日內支付訂金20%,予以乙方(即原告)備料使用」 、「每月依施工比例請款,工程完工後請款至70%,品質、 數量惟需甲方核定無誤後可請款」、「完工驗收請款l0%」 。(詳本院卷一第25-30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61萬6,588元。(詳本院卷一第159頁) ㈢原告於106年7月3日、5日與被告公司賴祥宇進行外牆節能板及仿石塗料(橄欖綠)查驗,雙方協議:本次查驗原告公司針對缺失貼紙處盡全力修繕並請於7月17日改善完畢後,申請 複驗。本大樓西向修繕處,東向R3造型倒吊面被告公司基於安全考量及不影響視覺呈現下本區域同意查驗核可,就R1至屋突層內側及北向造型樹處,其相關分割線色帶應遵照被告公司之設計師補足,其餘區域經查驗無誤。…綜上以上缺失改善後,倘若下架後顏色及紋理目視有嚴重落差應再合配合補色修繕。(詳本院卷一第51頁) ㈣系爭工程依原告提出107年7月9日製作之第七次估驗明細表, 實做實算計價為998萬1,979元,兩造於107年8月8日協議以 總價850萬元結算工程總款,並核算待付尾款金額為221萬5,779元,協議給付條件為,先扣除10%保留款22萬1,577元, 依系爭工程西、東、南向外牆起泡面向分成3等分,於東、 南向修繕完成時各給付66萬4,734元,又因西向分為進廠、 修繕完成2階段,各以50%即33萬2,367元計算,待所有面向 修繕完成後觀察30日無任何狀況後,被告即將之前扣除的10%保留款給付予原告。(詳本院卷一第117-119、159頁) ㈤系爭工程大樓於原告施作後,東、西、南向外牆面出現起泡之瑕疵,原告依被告要求持續配合討論及修繕,然修繕後又重複起泡,原告因數次修繕共支出吊車費用及施工工資計43萬5,068元。(詳本院卷一第159頁) ㈥原告依雙方107年8月8日協議進場修繕系爭工程大樓西、東、 南向外牆起泡瑕疵,被告並未驗收。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衡諸一般通念,應以其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而定,若客觀上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即應認為已經完工,縱其仍有「尚待改善之缺失」遺存,核此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而與工作尚未完成(未完工)之概念不牟。準此,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原告提出之工程聯絡單,原告於106年7月3日、5日與被告公司賴祥宇進行外牆節能板及仿石塗料(橄欖綠)查驗,雙方協議:本次查驗原告公司針對缺失貼紙處盡全力修繕並請於7月17日改善完畢後,申請複驗。本大樓西向修繕處,東向R3造型倒吊面被告公司基於安全考量及不影響視覺呈現下本 區域同意查驗核可,就R1至屋突層內側及北向造型樹處,其相關分割線色帶應遵照被告公司之設計師補足,其餘區域經查驗無誤。…綜上以上缺失改善後,倘若下架後顏色及紋理目視有嚴重落差應再合配合補色修繕(詳本院卷一第51頁) 及雙方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經實做實算計價為998萬1,979元,兩造於107年8月8日協議以總價850萬元結算工程款,核算待付尾款金額為221萬5,779元,協議給付時程,先扣除10% 保留款22萬1,577元,依系爭工程西、東、南向外牆起泡面 向分成3等分,於東、南向修繕完成時各給付66萬4,734元,又因西向分為進場、修繕完成2階段,各以50%即33萬2,367 元計算,待所有面向修繕完成後觀察30日無任何狀況後,被告即將之前扣除的10%保留款給付予原告(詳本院卷一第117-119頁),依前開說明,應可認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抗辯原告迄未完成全部牆面不起泡之修繕,未經被告核定驗收合格,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即不足採。㈢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雙方已於107年8月8日會議中明白約定剩餘工程款給付之條件為『STO(指原告)主進場施工業主(指被告)支付 尾款1/3尾款扣除10%保留款,待所有面向修繕完成後觀察30日無任何狀況後開始起算合約保固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及5%保固票業主支付後續尾款之10%保留款』、『西向起泡進補進場 請領332,367』『西向起泡修補完成332,367』『東向起泡修補完 成664,734』『南向起泡修補完成667,734』及『補足決議總價發 票及…及保固書請領10%尾款221,577』(見本院卷一第118、11 9頁),而查,原告已於108年5月16日以建字第1080516001 號書通知被告,已分別於107年9月12日完成西向、107年9月21日完成東向、107年9月16日完成南向外牆修繕(詳本院卷第265頁),被告固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234頁)辯稱原告修繕後30日內又起泡,然被告提出之照片,除部分係在原告修繕前所拍攝,部分無法確認拍攝日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外,依上開雙方約定之給付條件『修補完成』,應認 已成就,定作人即被告即有支付上開報酬之義務,即使觀察30日後,系爭工程西、東、南向外牆修繕完成又起泡,亦僅賦予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得向原告主張其權利,從而,原告主張條件已成就,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定作人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賠償損害,惟被告若欲主張瑕疵減少報酬,必先說明舉證「存在瑕疵」,及「該瑕疵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後方有審究瑕疵修補及其所需費用之餘地。被告雖提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0月2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主張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西、東、南向外牆有起泡之瑕疵,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450萬5,000元等語。然細繹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經現場檢視核對:除建物西南角隅樓地板施工中處因雨 積水外,戶外外牆面層主要起泡損壞之各處與該處相對應之室內面壁位置之度(呈無開裂及滲水狀態),及外露起泡損壞處並無呈現持定型態樣式(如垂直、水平或其它線型損壞),故研判應無結構或管線滲漏水之疑慮。且阻熱型發泡聚苯乙烯節能板EPS-3㎜應為不透水材料…,故水氣自室內或壁 體,向外穿透過EPS板及高分子批覆或玻璃纖維網等層,至 花崗岩質感造型紋理塗層底,因受日照熱輻射作用導致熱脹冷縮之蒸氣氣泡生成,研判此方向途徑應無可能。…是否因 表面透氣性及僅帶有防潑水性?以致水氣進入之途徑,為戶外雨水自外保護面向花崗岩質感造型紋理塗層底滲入,最終或停留於EPS板之前數層內…,另若面層具充足之透氣孔隙性 ,研判當無外牆熱脹冷縮氣泡生成之可能…。」(上揭引述,摘自鑑定報告第7頁,詳本院卷一第141頁),僅說明了排除系爭工程西、東、南向外牆起泡之可能原因,並未肯認系爭工程西、東、南向外牆起泡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外,被告概未提出適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原告工作有瑕疵」之利己事實。再者,民法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而被告於107年8月8日與原告就「外牆塗料塗佈.裝修工程 氣泡修繕會議」議題研討與決議時(詳本院卷一第117頁),已就「東、 西、南向起泡修繕確認、修繕期程」與原告討論及決議,應可認被告最遲於107年8月8日即已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然 被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9年5月12日始提出答辯狀主張「依法向原告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詳本院卷第111頁),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主張得向原告請求 減少報酬450萬5,000元,進而主張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188 萬3,412元已不存在,俱乏根據,不足憑採。 ㈤至原告主張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後,東、西、南向牆面之特定區域出現起泡異常情形,原告依被告要求持續配合討論及修繕,但修繕完成後同一區域又出現起泡,致原告一再進場重新施工達30餘次,支出吊車費用及施工工資共43萬5,068元 ,故先位依承攬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節,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外牆 塗料塗佈.裝修工程氣泡修繕會議」中,就「東、西、南向 起泡修繕確認、修繕期程」已與被告討論並決議「允諾願意修繕」,而僅原告「允諾願意修繕」,雙方並未就修繕費用負擔有特別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既係允諾願意修繕,縱因修繕而支出43萬5,068元, 亦非被告之不當得利或因無因管理而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先位依承攬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該款項,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待支付之工程款188萬3,412元(即8,500,000元-6,616,588元=1, 88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968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萬3,96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萬9,469元(計算式:1,883,412元/2,318,480元×23,968元=19, 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