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久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舒涵、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俊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陳憲政律師 住○○市○○○ 路0段000號6樓之9」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