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秀琴 相 對 人 曹若蘭 代 理 人 孫明熙律師 相 對 人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人陳雅萍律師 利害關係人 張哲倫 張苑盈 曹雪瑤 劉瀛仁 劉宇宸 劉語合 劉與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曹若蘭為相對人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雅萍律師為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選任曹雪瑤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如下之瑕疵: 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於裁 定前並未依法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⒉相對人公司長期以來遭相對人曹若蘭及曹雪瑤一派之董監事把持,導致相對人公司多年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改選董監事,甚且相對人曹若蘭及曹雪瑤雖分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多年,然就相對人公司之運作及事務卻不予理會,無論係行政庶務或會計報稅等事項,實際上皆係由抗告人處理,嗣乃決議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擔負整頓相對人公司之責。 ⒊抗告人方為真正管理相對人公司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關係深厚,針對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一事,依前揭規定,自應徵詢抗告人意見。惟原裁定僅審理相對人曹若蘭之意見,即逕裁定選任曹雪瑤為臨時管理人,並未徵詢實質上管理相對人公司之抗告人及其他股東,又未釋明為何不需徵詢抗告人及其他股東意見之理由,顯不合理。 ⒋另原裁定雖提及抗告人因經營行為現遭刑事偵查中等情,惟並未考量此乃係因第三人曹雪瑤濫訴所致,抗告人並無任何犯罪行為等情;又相對人曹若蘭亦曾對抗告人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嗣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駁回在案 ,顯見相對人曹若蘭及第三人曹雪瑤僅考量私益,完全不顧上開濫訴行為恐造成相對人公司之損耗,顯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一職。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應不符合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原裁定任意以司法取代公司內部決定,顯非適法: ⒈抗告人於108年7月23日相對人公司之所有董監事當然解任後,即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下稱另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惟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卻認定「本件既有其他法律上之處理方式,即不應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而認為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顯然針對同一事件,同一認尚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 ⒉本件與另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既屬同一事件,事實判斷及法律適用自應一致,意即本件尚有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之情形,應不符合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原裁定認定符合選任要件,顯非適法。且針對同一事件,同一法院竟出現裁判歧異、裁判矛盾之情事,對於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顯有不公。 (三)縱原裁定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公司選 任臨時管理人,然選任曹雪瑤為臨時管理人,對相對人公司顯屬不利: ⒈相對人公司係由首任董事長曹維聲於63年5 月3 日設立,抗告人與訴外人陳銘燦於86年9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向曹維聲買進相對人公司之「二分之一資產及經營權」,並約定仍由曹維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及陳銘燦則擔任董事,另由抗告人兼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顯見抗告人自買進相對人公司一半資產及經營權起,即開始參與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自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知之甚詳。 ⒉曹維聲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後,雖以其女曹雪瑤為監察人,然曹雪瑤僅係名義上之監察人,其從未出席過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甚至在曹維聲死亡後,由相對人曹若蘭擔任董事長之期間,亦未監督曹若蘭召開股東會補選或選任新任董事,每月僅欲分配租金收益,而無心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如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12月7 日由相對人曹若蘭擔任董事長以來,內部股份早已有變動,第三人即原股東陳林美莉、陳學銘及陳啟川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40,000股、17,500股及17,500股,三人於106 年6 月7 日將上開股份以5,200 萬元之賣予抗告人,此有公證書及股權買賣契約書可稽。惟抗告人數度通知相對人曹若蘭上開股份移轉事宜,然相對人曹若蘭仍不願辦理相對人公司股東變更事項,曹雪瑤雖知情,亦未監督相對人曹若蘭完成股份移轉,而此僅係曹雪瑤不為監督相對人公司事務之冰山一角。 ⒊又相對人公司每年應繳納之稅負、消防費用等大小事皆係由抗告人主動告知相對人曹若蘭,惟相對人曹若蘭仍毫無作為,抗告人身為相對人公司十餘年之實質管理人及股東,擔心相對人公司日漸凋零,因此相對人公司繳納租金、代墊消防費用、聲請地目變更,甚至修繕所有建物之屋頂等,皆係由抗告人協助或代為繳納及處理。茲分述如下: ⑴相對人公司將所有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半部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使用,租期自104 年12月1 日迄今,惟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產業用地」而不得作為零售店之用,統一超商知悉後遂發函與相對人公司,要求其處理,違者恐負擔上千萬之違約金。嗣經濟部同意工業用地可以原地變更地目,抗告人為避免相對人公司違約而遭求償,乃一再要求相對人曹若蘭為地目變更之聲請。嗣相對人曹若蘭與抗告人於106 年12月14日於大武崙工業區協調,決議由相對人曹若籣召開董事會討論地目變更事宜,並於106 年12月底聲請辨理地目變更。詎相對人曹若蘭並未召開董事會,更怠於辦理土地變更之程序,亦不顧相對人公司是否遭統一超商求償,擔任監察人之曹雪瑤亦未盡監督之責,最終仍由抗告人向主管機關聲請地目變更。 ⑵又相對人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屋頂破損已長達一年多,漏水情形嚴重,而遭承租人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及統一超商要求修繕並賠償。抗告人已多次告知相對人曹若蘭及曹雪瑤,為維護相對人公司資產及履行承租人義務,應修繕系爭建物屋頂,惟皆不獲回應,曹雪瑤甚於董事會議中一再阻撓修繕屋頂一事,其作為顯然不利於相對人公司。(四)綜上可知,曹雪瑤雖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惟未盡其義務,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事項亦毫無經驗,更任憑相對人曹若蘭為諸多不利相對人公司之情事,嚴重怠忽職守,如由曹雪瑤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於相對人公司顯然不利,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部分,為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曹若蘭之陳述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300萬元,發行股份30萬股,全體股 東共9名。其中屬公司創辦人曹維聲家族之6名股東(即曹雪瑤、劉瀛仁、劉宇宸、劉語合、劉與安,下稱曹若蘭等6人 )持有股份15萬股,另15萬股則由抗告人家族成員(即張哲倫、張苑盈、林秀琴,下稱林秀琴等3人)持有。然二派股 東意見相左,且各持有半數股份之情況下,縱由少數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並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改選4名新任董事,仍可能因二派選出之董事均未過 半,而難召開董事會或不能獲致決議,更無法選出董事長。鑒於上述僵局,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並無實益,故相對人公司之創辦人曹維聲家族一派之股東,未曾考慮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集股東會。 (二)相對人公司現有刑事訴訟、租賃爭議、編造會計表冊、所得稅結算申報、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多項業務亟待後續處理,茲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前因涉犯刑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由原監察人曹雪瑤代表相對人公司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024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侵占等案件)偵查中。然原監察人曹雪瑤亦因相對人公司 未在經濟部函令期限屆至前改選,而當然解除監察人職務,若選任臨時管理人一事繼續延宕,致使無負責人得以代表相對人公司,必將損及相對人公司參與刑事偵查程序之權利。⒉第三人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抗告人為大中公司董事長,第三人張苑盈則擔任大中公司監察人)向相對人公司承租房屋及空地,迄至108年2月10日止,尚積欠租金219萬餘元,前經相對人公司發函終止租約,並要求大中 公司遷讓房屋,惟大中公司現仍無權占有使用,此亦須由臨時管理人代表相對人公司透過訴訟或其他方式解決爭議。 ⒊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公司除於章程第19條重申上開意旨外,亦於第21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⑴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⑵員工紅利百分之一。」換言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具有編造各項表冊之職權。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能行使此項職權,必無從據以分派盈餘,進而影響全體股東之權利。 ⒋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應每年填具結算申報書,並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公司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總額,列單申報,此觀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6條等規定即明 。若相對人公司無負責人,自無法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業務,而影響國內經濟秩序,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便整理相關會計資料,利於進行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 ⒌此外,相對人公司前由抗告人、原董事張苑盈及陳啟川於108年6月27日召開之董事會,僅有抗告人及張苑盈2人出席, 致人數未達法定開會門檻,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經相對人曹若蘭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下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1 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諭知「確認被告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經濟部工業局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二樓會議室召開之董事會關於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確定在案。然因該次董事會決議涉及抗告人違法動用相對人公司資金至少4,779,724元,故判決確定後 ,勢將衍生相對人公司向有關人員請求回復原狀、賠償損害等法律事務。是若相對人公司仍無負責人得以代表相對人公司主張權利,非但造成相對人公司之重大損害,亦足影響公司股東分派股息紅利之期待權。 (三)抗告人固曾以個人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予曹若蘭等6人,然以 名實不符、定位不清之會前協商作為內文,曹若蘭等6人業 已要求抗告人依法召開股東會,且公開討論後以決議方法行之,並函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又相對人公司自89年間起即出租系爭房地予大中公司,而無其他營業行為,亦無員工,然抗告人竟誣指相對人曹若蘭無心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又林秀琴等3人均同時擔任大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其等就相對人公司及大中公司之事務明顯有利益衝突,又將系爭房地轉租予統一超商者為大中公司,並非相對人公司,抗告人僅係為符合形式,故以相對人公司名義訂約,現系爭土地之地目不符法令,抗告人為撇清大中公司之責任,故擅自挪用相對人公司之租金預扣款,亦即大中公司所給付予相對人公司之每月租金42萬元中,抗告人僅得扣除2 萬元以支付相對人公司之稅金,然竟另行扣除3萬元,損害 相對公司人及股東之權益,相對人公司已就抗告人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又大中公司現在更拒絕給付107年6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之租金,相對人公司已終止租賃契約。可知抗告人不宜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反觀曹雪瑤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3萬5000股,曾擔任監察人,且代表相對人公 司提出刑事告訴,並在會議中曾制止抗告人之違法行為,應屬最適任之臨時管理人。 (四)至於鈞院若欲選任具備法律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曹若蘭等6人亦樂觀其成。由於相對人公司自108年7 月24日起迄今,已逾8月期間處於無董事之狀態,相對人公 司復有前述各項業務亟待處理,故請鈞院函知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就其所屬會員而有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意願者,儘速提供名單到院,以便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 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任期業於103年11月25日屆 滿,嗣經濟部函令相對人公司及原董事應於108年7月23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職務即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僅於108年7月15日召開股東會會前協商,並未依法重新選任董監事,此有經濟部108 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19920號函、108年7月15股東會會前協商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第43頁) ,曹若蘭等6人對此亦不爭執,由此可知相對人公司因未遵 期於108年7月23日前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原先之董事、監察人亦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則相對人公司確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 事。 ⒉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董事、監察人得召開董事會行使董事會、監察人之職權,惟相對人公司除有抗告人所主張為將系爭房地出租統一公司而有進行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及修繕系爭房屋屋頂之相關程序之必要,以避免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外,相對人曹若蘭亦陳稱:另案刑事侵占等案件、大中公司承租案、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後續追償等事項,均有待臨時管理人及時介入處理,以免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並分別提出台北西松郵局001660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屋頂毀損照片、統一超商108年6月5日統超字 第20190000696號函、基隆港西街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 今日工程行估價單、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正誠法律事務所106年9月18日106年度正律字第0901號函、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正律字第1001號函、108年3月4日108年度正律字第0301號函、108年3月7日108年度正律字第0302號函、107年3月22日107年度正律字第0302號函、107年4月9日107年度正律字第0401號函、台北古亭郵局000238、000203、000728號存證信函、新莊郵局000205、000241、000273號存證信函、基隆大武崙000049、0005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由此可知相對 人公司之股東無論是抗告人一派即林秀琴等3人或是與抗告 人意見相左之另一派股東即曹若蘭等6人,均不否認相對人 公司現因營運需要及面對訴訟之考量,確亟需有代表人代其處理相關事務以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以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或營運受有損害,是以相對人公司之二派股東亦均認同相對人公司前揭業務、訴訟若陷入停頓,將使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 ⒊雖另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裁定以「相對人之原董事雖因當然解任,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然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各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均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揆諸上開規定,皆各得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從而,本件既有其他法律上之處理方式,即不應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亦即,為避免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決議民主方式選任適任相對人代表人之問題,且為俾免不同股東間就相對人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逕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營運,甚而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則本件尚無從認相對人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而非必由法院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故本件應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以股東會為相對人之自治控制,聲請人尚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股數合計為30萬股,抗告人持有之股份股數為8萬股,抗告人之子女張哲倫、張苑盈35000股、35000股,而曹雪瑤、劉瀛仁、劉宇宸、劉語合、劉與安 、曹若蘭各持有之股份股數為35000股、2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35000股,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附卷可稽,簡言之,抗告人及其子女即林秀琴等3人、曹若蘭等6人,分別各持有15萬股、15萬股之股份,均未過半,且彼此各持己見,互不相讓,甚且已有前揭多起訴訟,互信全無,根本無從遵循公司治理原則,經由公司內部決議民主方式選任適任之代表人,此由相對人公司迄今已長期無從經由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曹若蘭等6人明確表態並無依公司法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集股東會之想法,抗告人雖陳稱有此想法 ,但迄今並未有任何實質之進展,仍處於原地踏步之狀態,甚且除本件抗告人外,曹若蘭亦於另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選任曹雪瑤為臨時管理人等情節,由相對人公司之二派股東均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律舉動,顯見相對人公司確實無從期待二派股東可以經由內部決議民主方式選任適任之代表人,甚且均殷盼法院及早選任臨時管理人介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扶相對人公司於將傾,因此公司治理原則固屬公司法之理想設計,但實際上於相對人公司根本不可能適用,若仍執著於公司治理之原則,則將使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陷入更大之危機。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係屬利害關係人,自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並聲請本院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本院考量相對人公司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要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選任應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林秀琴等3 人與曹若蘭等6人均各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半數,且各不 相讓、互不信任,縱抗告人林秀琴縱熟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運作且有相當之專業,然動輒得咎難令曹若蘭等6人信服, 反之亦然,糾紛實難以避免,如此勢將違反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相對人公司利益之初衷,簡言之,林秀琴等3人與 曹若蘭等6人彼此間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復衡以兩派股東 尚有若干訴訟待結,本院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或股東更為明瞭,本院經徵詢陳雅萍律師之意願,並確定陳雅萍未曾接受相對人公司或兩派股東之委任擔任民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更與兩派股東互不相識,有陳雅萍律師109 年4月13日民事陳明意見狀可稽,爰併選任陳雅萍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訴訟及公司營運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認選任陳雅萍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選任曹雪瑤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改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同時諭知原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