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周龍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周龍德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嘉德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薪資所得561,34 4元,每月薪資約46,779元,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應以每月46,7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1,921元(包含膳食費用8,000元 、房租12,500元、汽車貸款18,128元、保險費8,843元、水 電瓦斯費2,000元、汽車牌照燃料稅1,450元、醫療費用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轉帳明細、三軍總醫 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歷史帳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欣隆天然氣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水費查詢結果、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南山人壽109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台灣大哥大繳款記錄查詢及電子發票載具查詢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㈢聲請人自陳其現與同居人李佳○同住,依李佳○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08年薪資所得441,980元,應有與聲請人分擔同住地所生之家庭費用之資力,則依聲請人與李佳○收入比例分擔,聲請人應分擔之房租、水電瓦斯費之比例應為55.95%【計算式:561,344÷(561,344+441,98 0)×100%=55.95%】因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金額為8,113元【計算式:(12,500+2,000)×55.95%=8 ,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尚應負擔汽車貸款18,128元及汽車牌照燃料稅部分,依消債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非屬必要支出費用,即不應納入,此外聲請人投保人壽保險所應繳納之各期保費,亦非該規定所示之保險,該等費用即不應納入,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113元(計算式:膳食費用8,000元+家庭生活費用8,113元+醫療費用1,000元=17,113 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9,666元(計算 式:46,779-17,113=29,666)可供支配,再據聲請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1,498,16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9,666元清償,僅須4.2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98,169元÷29,666元÷12月≒4.2年),另聲請人陳報其名 下有汽車一部(車牌:000-0000),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既有收入 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審酌其現 年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 ,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 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