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潘儀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潘儀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惟因無法依債權銀行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主張本金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726元,故而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現於瑋愷食品行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每月尚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 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 號),然因債務 人尚有其他債權公司,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無法負擔,故而調解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達32萬0,993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萬6,000 元;而本院參酌聲請人10 9年6月3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之投保薪資難認 聲請人有何短報其工作收入之情事。故本院乃逕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2萬6,000元)作為衡量。 ⒋依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因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 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 元),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2萬2,866元、以後,聲請人每月尚餘3,13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亦陳報稱更生方案每 月得清償2,054元。 ⒌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達32萬0,993元(此項金額尚未加計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且就令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聲請人至少必須14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0,993元÷2,054元/月=157月,157月÷12月/年=14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倘再加計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照),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