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宗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宗隆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宗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4月起於瑋愷食品行擔任司機,每月領取現金薪資25,000元。其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 /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可知,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斷。 (二)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至少已達6,124,418元,有債權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起於瑋愷食品行擔任司機,每月領取現金薪資25,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以佐,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誠可信實。又觀諸聲請人名下之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已查無餘額;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已停效,復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其另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個人傷害保險之保單金額甚低,亦無保單價值,此有聲請人之存摺影本、本院所調取之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聲請人保險資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雖有一車輛,然係於73年出廠,已無剩餘價值;至於聲請人名下固有因繼承取得宜蘭縣頭城鎮北勢坑段、更新段、新梗枋段等土地數十筆,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然本院細繹上開土地,均係由多人共有之農牧用地、水利用地,土地細碎且面積甚寡,公告現值低微,縱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之總和(按:合計372,943元),亦遠不及用以抵沖聲請人迄 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債務,足見聲請人現今確無足可沖償前揭債務之相當財產,已堪認定。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自己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4,866元(12,388元×1.2 ),則聲請人執此金額作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 額,自無不合。又聲請人無應扶養之人,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性支出14,866元,聲請人各月所餘僅10,134元,然因聲請人之債務累計已達6,124,418元, 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現已53歲之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50年又4個月(計算式:6,124,418元÷10,134元÷12≒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顯非一般人有生之年所能企及,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5,000 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支出14,866元後,至少猶須償債50年又4個月, 方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以其收入、財產相較於前揭高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顯然清償上揭債務之可能性極微,難以期待聲請人自力清償。可知,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情形,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既無法履行清償債務責任,則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屬實在。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參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至債務人就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雖具有程序選擇權,然應同時承擔所選擇之程序上不利益,甚至實體上不利益,準此,本件聲請人具有收入,未聲請更生之程序,而聲請清算之程序,雖非不適法(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參照),然應同時承擔所聲請之清算程序之不利益,詳言之,包括清算程序之進行,暨清算程序終止後之不免責或免責,法院均會考量聲請人之收入金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參照 ),且聲請人不僅喪失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必要時法院亦得限制聲請人之自由權(消債條例第89條至第91條規定參照),又開始清算程序前1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如 損害債權行為,即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消債條例第146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