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王慧惠
- 當事人鹿茸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鹿茸茸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鹿茸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以及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有擔保之債務」(含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貸款、債權人林宥豪之抵押貸款),金額合計3,812,317 元(參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宥豪之陳報內容),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含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昆仁、陳政嘉、全新當舖、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債權,以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擔保物取償以後猶有不足額」之剩餘債權),累計則為3,153,692 元(參看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等人之陳報內容)。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1 棟(即聲請人現住之戶籍所在,含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汽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然系爭不動產業因聲請人之「有擔保債務」,由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尚未終結,尚不知其執行結果;參見聲請人遵本院補正裁定所提出之陳報內容),至系爭車輛則因出廠年份(100 年)距今已久,故其客觀上顯然難以抵充前揭無擔保之債務。再者,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端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32,530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前配偶(前夫)因病不能工作,導致聲請人必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核無訛。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現住之戶籍所在,乃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倘遭拍賣,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勢須他遷,因聲請人目前之工作地在「新北市」,參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推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係37,200元(計算式:15,500元×1.2 倍×2 人=37,20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37,200元以後,聲請人已無足可動支用以償債之收入(聲請人每月收入32,530元尚不敷其每月37,200元之支出),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惟與債權人協商不成,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末以,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尚足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清償,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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