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國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昌 訴訟代理人 洪秀枚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慶興 訴訟代理人 劉秋宏 華寧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4,67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水金九公司)於108年4月23日簽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地號之 新北市瑞芳區水金九旅館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使用執照申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及品管費用等系爭合約所載明之工作。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開始施工,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臨時用水新設自來水表,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至現 場會勘後,上訴人即於108年5月27日繳納臨時用水保證金10萬4,67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 皆依系爭合約施工,惟水金九公司無故拒付工程款,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上訴人乃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以新莊思源路郵局29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據此,上 訴人與水金九公司已無承攬契約關系,水金九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上訴人業已無為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申請臨時用水之理由及必要,上訴人乃於108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停水廢止 並退還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1月26日即派人將 系爭工程工地內之水表拆除,惟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系爭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67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理由,係因第三人水金九公司亦主張其對系爭保證金有債權,且系爭保證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待法院確定何人有債權才能返還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保證金債權縱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清償,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為清償,要屬二事,自不得以系爭保證金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逕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而阻斷上訴人後續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可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萬4,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法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前為施做系爭合約之工程,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臨時用水設置自來水表,並於108月5月27日繳納臨時用水保證金10萬4,670元 (即系爭保證金)。嗣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停水廢止,被上訴人亦已於108年11 月26日即派人將系爭工程工地內之水表拆除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新莊思源路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25-37頁、第51頁、第75-7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訴外人水金九公司因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285萬元之本票經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15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訴 外人水金九公司乃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本院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於109年6月12日因而發出基院麗109司執助慎字 第555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在285萬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含臨時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等語,此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按(詳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55號卷),惟該執行命令僅生扣押之效力,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上開扣押令之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是雖有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惟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法律上既無礙,法院自仍應審酌實體理由據以判決。而查,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39條規定:「申請其他用水供臨時使用者,應覓本公司同區處用戶具保或繳付水費保證金。前項保證金,其數額以預估二個月用水之水費為準,並於廢止用水後憑收據向本公司申請退費。」,被上訴人既確認系爭保證金係上訴人所繳納,而上訴人亦已向其申請廢止用水,則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申請臨時用水時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原審卷第115頁)翌日即10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4,670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