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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曹庭毓

聲請人
劉代安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 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確定判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9 年度基再簡字第1 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倘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準此,債務人提起訴訟時,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仍應以其情形確有必要為限,倘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於法未合,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提起之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未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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