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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 原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敏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高敏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既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F-7893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細繹原告起訴狀及其所執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乙輛,領用原告提供之TDF-7893號牌照2 面以及行照1 枚,藉以靠行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與原告簽訂上揭契約,詎被告參與經營期間,竟未依限完成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兼未依規定繳交相關費用,截至民國109 年5 月31日為止,原告代墊金額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16,968元,原告遂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TDF-7893號牌照2面以及行照1 枚。本院參酌原告 主張,考量原告因TDF-7893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行照,目前受有相當於16,968元之財產損失,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968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96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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