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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周裕暐
  • 法定代理人
    白右筠、王維東

  • 原告
    全健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方帝景大廈管理委員會任金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全健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右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東方帝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維東 被   告 任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例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有所明定。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任金珠與被告東方帝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請求確認原告全健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方帝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係關於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否之訴,揆之前述,非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前述原告之聲明有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者,本件原告之請求,因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各以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3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等 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萬7,335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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