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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 原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志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係 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同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D-9651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張,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2面及行照1張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起訴狀所附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小客車,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領用領用上揭牌照,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詎被告未依限完成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未依規定繳交相關費用,原告代墊金額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27,728元,原告遂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牌照2面及行照1張。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考量原告目前受有相當於27,728元之財產損失,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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